二、对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及相关法条的体系理解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本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应自始无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包括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买卖合同或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就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学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一定争议,但主流观点在实质上均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属于有效的债权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延续了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且同时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的法律规则。
(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
本款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又称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又称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即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确定买卖关系的债权行为,而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同样,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也是物权行为。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款规定,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即便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已将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但此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因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当然有效,仍系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需有权处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买受人的善意取得
虽然上述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且有权处分人存在不予追认的可能,但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另受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一条(对应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如果买受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转让价格系合理价格、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论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或有权处分人是否追认。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原所有权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标的物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的,亦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无权处分合同与强制履行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动产标的物未交付、不动产标的物未过户的情况下,如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或标的物的其他共有人(出卖人系单独出卖共有物的情况)不同意出卖,买受人如请求判令强制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过户),应不予支持。因为此时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属处分行为,需有权处分人(所有权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债务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债务,不能判令强制履行(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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