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会使得该罪的入罪条件与法定刑升格条件降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中涉及商标“种”的规定分别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学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等问题上,对定罪量刑极其重要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却鲜有人讨论。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争议最大的是在同一个商品上使用(假冒)两个以上不同的有独立注册号商标的认定问题,如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个手机上同时使用(假冒)注册号为5621463的“iPhone”文字商标与注册号为6281379的苹果图形商标,能否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刑法具有独立性,但其也具有补充性,处于保障法地位。“现代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不仅是理论分析的当然结论,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故对作为第二次规范的刑法条文的解释与理解,应与该条文相关的第一次规范所具有的立法精神相结合。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认定中,关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的现象。对此问题的研究,一方面要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另一方面要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对相关条文进行根源性地解读。笔者认为,在同一个商品上使用两个以上不同的有独立注册号的商标,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此证成:一方面,立足于刑法本体,论证其符合刑法解释学原理;另一方面,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根源性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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