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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教授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七)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公司法 |607人看过



以合规作为不起诉的根据


一些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提起公诉时,经常会将企业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确实建立了合规计划并具有保障合规计划有效运行机制的涉案企业,结合该企业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利益的需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这一方面,美国就确立了成体系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自1991年起,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提供公诉时,要在《联邦量刑指南》的框架下,将企业合规问题作为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因素。联邦司法部1999年发布的一份“企业诉讼指南”,就要求检察官在决定对企业起诉时考虑八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二是公司内部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三是该公司的类似行为历史;四是公司发现犯罪行为的及时性、自觉性,对调查人员的配合程度;五是公司是否建立了合规计划,该合规计划是否完备;六是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七是有无附带的不良后果,包括对无罪股东、员工造成的损失;八是可用的补救措施是否妥善。其中,上述第二、五和六个要素就属于企业合规问题,涉及公司是否建立合规计划、所存在的合规风险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问题。


当然,仅仅有一个书面的合规计划,并不足以构成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不起诉的依据。美国联邦司法部特别强调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评估任何机制的关键都在于看它是否是为了充分防止或发现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而精心设计的,企业的管理运行又是否在支持、遵循这种机制”,这显然就是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问题。唯有建立这种有效运行的合规机制,检察机关才会考虑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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