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2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可否得到支持(三)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87人看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从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张有效方认为此条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可自行约定除主债务范围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代表当事人的约定一概有效,双方约定仍然应以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为前提。笔者认为,从属性是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也是在解释适用合同条款时需遵循的基本前提,从属性直接限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保证责任实质上是对债务人义务的替代履行,这也符合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

  第二,从保证责任在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机制中的定位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构建了环环相扣的框架,包括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等多种制度,而保证责任属于合同担保制度之一。这种立法安排决定了在对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适用时,应从其在大框架下的功能定位出发来确定责任范围。

  第三,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引精神来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观点也契合了上述纪要的精神。


——文章摘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