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在保证合同中,双方一般只是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本案中还专门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关于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这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违约金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理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在一定范围内有效。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可另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主合同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合同违约金”的总额应执行4倍LPR上限的规定。这种观点其实是对第一种观点的修正,是参照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标准后的折中性看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这种观点主张,在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一律不予支持。一是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以主债务范围作为担保责任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保证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二是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没有明确保证人可否就该笔违约金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若保证人同时承担罚息、复利又承担违约金责任,惩罚过重且无法追偿,有违公平原则,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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