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限贷新政出台的分析通常要比房屋限购政策更加复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石婷婷法官认为,对此类案例进行判断的焦点在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完成房屋过户前,国家出台的限贷政策是否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以致合同客观无法履行。
情形一:因限贷新政出台,导致贷款条件发生变化,但卖房人能够证明购房人仍有充分履约能力或者不足以导致购房人履约确实困难到无法履行合同的程度,从而从根本上影响合同履行的,购房人依据房屋限贷新政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购房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案例中【取材自(2017)京0106民初13652号】,2017年杨某(买受方)、与单某(出卖人)、甲公司(居间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房屋成交价和定金价格、首付款金额,杨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金额约80万元,实际金额以银行批贷为准。如因银行政策而导致杨某无法批贷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杨某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费用由杨某自行负担。后杨某提出以新政原因其贷款期限缩短、首付款增加。杨某称其签订合同之时欲贷款30年,贷款金额为80万元,新政后仅能贷款25年,贷款金额为74万元,首付款增加,超过了其经济能力范围,要求解除与单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要求对方配合撤销网签,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金额约80万元,实际金额以银行批贷为准,如贷款金额将减少数万元,仍不违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范围。此外,杨某所提交的证明其经济状况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部分收入为其全部收入并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仍需要结合新政给买卖合同履行带来的变化并判断该变化程度是否足以导致购房人履约确实困难。因杨某称其需要增加支付6万元首付款,法院认为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又未达到合同履行确实困难的程度。在单某、甲公司均不同意解除合同,杨某又无其他解除合同之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对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情形二:如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由购房人自行筹集资金支付”的条款,那么如果因房屋新政实施,导致购房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这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购房人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和已付房款的,法院 一般可予以支持。
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案例中,甲与乙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已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不久后,本市出台房屋限贷新政。上述政策实施后,甲以可贷款额度降低、购房首付款金额增加,而其无力筹措新增首付款为由,与乙协商迟延支付首付款等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系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在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支付期限届满前,本市出台房屋新政,致使甲不能按照预期取得银行贷款及其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金额增加,对甲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产生一定困难。在此情形下,甲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房屋新政的实施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此,在合同解除后,乙应将已收取的购房定金20万元返还给甲。乙辩称房屋新政的实施并不影响甲的履约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乙的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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