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周一晚上一起吃饭,谈妥了一笔设备买卖的交易,丙约定周三乙到甲办公室签一份书面协议。乙周三未去,甲周五直接把设备发到了乙的公司,乙方收取了设备。根据原《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甲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发货给乙,乙也接受了设备,不应因两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否定合同事实,收货发货最具有决定力。
但原《合同法》第36条没有解决一个问题:合同到底是何时成立的?是周一,周三还是周五?
《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回应,即使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应视为合同成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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