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2021)渝05民终5576号
基本案情:余某于2018年1月10日与一家工程队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余某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参加社保,但因不愿参加社保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行负责。后来,该单位没有给余某购买社保。经仲裁,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工程队提出了一赔偿的要求。
社会保险是国家在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以保障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能力和失业情况下提供必要的特别援助。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标,而是以社会保障为主要手段,在一定的限度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调配,在劳动者发生劳动危险时,给予必要的救助,并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社会保险是一种关乎公众利益的社会福利,它的及时、足额缴纳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如果不能及时、足额地履行,就会对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造成严重的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
因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职工的承诺而使其丧失。如果职工自愿放弃其所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不但对其个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对社会公众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劳动者因此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赔偿的,应当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