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通过广告加入位于被告经营健身会所,双方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后原告的儿子开始了跆拳道的学习。2018年9月8日,原告分两次支付学费19,820元。被告承诺原告儿子为选手学员,不限课时,直到黑带为止。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健身房因自身原因经营异常,关闭营业。原告要求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1、被告健身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B,并非A,只是尚未变更登记主体。健身房注册于2017年6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者为A,但根据A和B的约定,由B单独对健身房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健身房宣传推广、学员招生、教练招聘、授课、收费等各个环节,均由B负责。2、B的全部经营活动、收款情况、A并不清楚,2018年起也从未获得过任何好处利益。3、虽然A对健身房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但是原告诉讼金额中,应存在已经上过的课时,相应费用应当扣除。本案中,原告儿子在2018年9月8日支付学费19,820元后开始正常上课至2019 年1月25日,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原告付费至被告健身房后,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接受相关培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健身房自2019年1月25日起因自身经营异常而终止经营,导致学员无法继续接受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培训过课程部分对应的费用。至于健身房的实际管理人是谁,不在本案的裁判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