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案件详情】
2012年9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乙公司中标具体位置。次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送函,请求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丙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丙公司出具《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在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11月24日,乙公司收到通知,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12月1日,乙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函》中载明,乙公司为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乙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乙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乙公司和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法院判决】
乙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
形式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给付价款之日起算的6个月内提出,其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若其他债权人先于承包方申请对该工程强制执行,则此时承包人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该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丙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价款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乙公司收到通知,A市法院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12月1日,乙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函》,请求依法确认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在其行使期限内的合法途径提出,因此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