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变更纠纷
【案件详情】
2020年3月1日,经招投标程序,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开发的‘国宇园’商品房小区中的18号楼,工程价款2亿元,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5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开发的‘国宇园’商品房小区中的18号楼,工程价款1.7亿元,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乙公司预先放弃未来可能对在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两者其他内容与相同。
2021年6月1日,乙公司建造的18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到2021年7月2日,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的约定共向乙公司支付了1.7亿元工程价款。由于乙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拿不到工程款,乙公司欠付大量建筑工人工资不能如期支付,2021年7月15日,乙公司提出请求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的约定支付2亿元的工程款,在已经支付了1.7亿元的基础上,再补充支付3000万。甲公司拒绝,遂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的约定,再补充支付3000万,并对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判决甲公司按照《合同(一)》的规定,以该工程价款中,优先补充支付3000万给乙公司。
【法律分析】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非强制招投标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中标合同之后,甲乙就又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二》,并且该合同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23条规定,承包人乙公司有权请求发包人甲公司以中标合同即和统一,作为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
为此,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二)》中约定乙公司放弃对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是因该放弃行为,导致乙公司无力支付大量建筑工人的到期工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乙公司放弃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乙公司仍然对该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