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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担保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828人看过

最高额保证担保

【案件详情】

案情:【1】张某和刘某一起设立了A公司。A公司独资设立了B公司,B公司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医用产品的制造与销售。2019年12月1日,A公司、B公司与C银行订立《年度融资担保三方协议》约定:“2020年,B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向C银行借款;B公司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担保;A公司向C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保证期间为6个月,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起算时间;若B公司到期无力清偿基于《三方协议》对C银行的借款债务,C银行应当先请求A公司对全部借款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A公司就向C银行提供该最高额保证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C银行于合同订立时知情。B公司与C银行于2019年12月5日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2020年11月1日,B公司未经C银行同意,将1万套防护服以市价出卖给甲医院,并交付。同年12月,B公司再次未经C银行同意,将一套生产防护服的生产设备以市价出卖给乙医院并交付。

后,因B公司无力清偿基于《三方协议》对C银行负担的三笔借款债务(第一笔与第二笔借款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和2020年12月1日到期;第三笔借款于2021年3月1日到期;三笔借款总额不足1亿元),2021年7月1日,C银行请求A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此前,C银行未以任何方式对A公司主张过权利),A公司拒绝,称未经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无效,且约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A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中,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无需形成同意提供担保的A公司有效机关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享有代表A公司与C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的代表权限,同时该保证合同直接归属于A公司承受,B公司无力清偿时,A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因此A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担保而主张保证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A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对C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C银行对B公司的借款债权确定于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C银行对B公司的借款债权确定。且当借款债权确定时,仅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到期,第三笔未到期,因此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A公司最高额保证期间应当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起算点为2021年3月2日,终点为同年9月1日。C银行于2021年7月1日请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并未经过,A公司的最高额担保责任未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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