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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镇平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镇平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民初389号 原告A,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镇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任经理, 地址:镇平县XX,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新华路银河宾馆5楼519房, 原告A诉被告B、镇平县XX公司、南阳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镇平县XX公司、南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签订借据一份, 被告南阳市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了承诺函, 约定偿还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索要借款, 被告均予以搪塞,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A及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借据编号:(宛)晋第12015号今借到出借人A根据为(宛)晋第12015号《借款合同》交付的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 (小写)50000.借款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人(签章):A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0日”, 同日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A出具了收据,南阳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担保函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据,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 现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阳市XX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约定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承诺函失效,故被告南阳市XX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A系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A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镇平县新鑫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D
张培果,男,汉族,河北大学毕业,专职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全面、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