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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景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XX上诉请求: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还款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书写的“今借到”证实其已收到款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虽多方狡辩,但其不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且其辩解的事由也与上诉人及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仅以双方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陈述不一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一审判决称该款应向第三人姚XX主张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给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是被上诉人刘XX,而非合同外的第三人姚XX,而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也是其与第三人姚XX之间的约定,该款项是否最终由姚XX使用和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却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被告姚XX书写借款协议载明由被上诉人作保,上诉人提供给原审被告姚XX经营的砖厂80000元。同日,原审被告姚XX给上诉人景XX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并由姚XX交给上诉人保存。另据原审被告姚XX一审辩称:“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系其书写,书写时没有给钱。自己买装载机时,景XX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自己、景XX有个还款协议,每个月给景XX2400元,自己还过景XX8000元,现在已经基本履行完。”很显然,上诉人借款时就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审被告姚XX。2.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二行,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将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仅凭借条,而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未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审被告姚XX,同时,上诉人始终没有主张原审被告姚XX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姚XX述称,开窑厂上诉人给解决了8万元,后来补充写了还款计划,基本还完借款。
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0日,原告景XX与被告刘XX、姚XX在时任邓州市十林镇XX局局长王XX办公室内由姚XX书写了1份借条及1份借款协议。借条载明:刘XX借现金8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由刘XX担保,景XX提供给姚XX经营的砖厂80000元。同日,该借款协议由姚XX交原告保存。2019年3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果。案件审理中被告刘XX申请追加姚XX为被告。
经庭审,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刘XX。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经审理认定,2005年9月20日,由被告姚XX给原告景XX出具“借款协议”,注明有刘XX作保,景XX提供捌万元砖厂资金。资金流向:用于购买装载机专用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借款协议由姚XX交自己保管。由此认定原告明知该款并非直接交由刘XX。另外,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是在刘XX家交付的80000元现金,收到现金后当时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我在十林镇XX局局长王XX办公室将80000元交给刘XX。以上两种交付现金的说法自相矛盾。另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关键证人王XX调查王XX也没有证明原告将80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推翻了原告的主张或者原告的主张事实真伪不明,则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款协议说明原告明知借款人并非刘XX,两种付款地点又自相矛盾,双方认可的关键证人王X没有证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刘XX。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仅凭借条而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经庭审,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该80000元为姚XX所用,庭审中姚XX称钱已还给原告,但没有提交还款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始终没有主张姚XX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景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景XX主张与被上诉人刘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抗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地点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条载明的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通过原审被告姚XX签署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刘XX与原审被告姚XX签订的转让声明及原审被告姚XX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我买的装载机,景XX拿的首付款8万元”能有效证实,原审被告姚XX收到并使用了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就与上诉人之间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进行了合理说明,本案实际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姚XX,原审被告姚XX也自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向原审被告姚XX主张权利。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向原审被告姚XX主张还款,经过法庭释明,上诉人仍表示不向姚XX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景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培果,男,汉族,河北大学毕业,专职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全面、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