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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1、和某2等与和洪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果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6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和军某、和某、和某2、和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洪某与被告黄某关于本案争议房产建设路9号10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的于2014年6月6日、2018年3月21日两次赠与协议无效;并确认四原告享有建设路9号10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一半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和洪某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和洪某与原告母亲尚荣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和洪某与原告母亲尚荣芝于1995年6月26日与电业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建设路9号10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房屋总建筑面积60.88平方米。原告母亲尚荣芝于1998年3月因病去世。后被告和洪某与被告黄某结婚,被告和洪某于2014年6月6日变更了涉案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增加被告黄某为房产共有人。2018年3月21日,被告和洪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被告和洪某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共有权,涉案房产归被告黄某所有,并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四原告一直不知情,直到2019年初,四原告才知道房产所有权证变更的情况。四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而被告和洪某却将该房产赠与被告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洪某辩称:1.关于增加黄某为房产共有人,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2.关于第二个签订协议书放弃房产共有权,是黄某带被告去公证处的,然后公证处人说办好了让被告按指印,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也不知道干什么用的。

被告黄某辩称:1.四原告诉请不明确且混乱,其两个诉请分别系合同纠纷与物权纠纷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案由规定》,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起诉;2.四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亦不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不享有房产所有权,与涉案的赠与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四原告起诉。且被告和洪某为避免其与四原告百年以后为房产发生纠纷,故自愿处分其房产给被告,属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公证且已过户,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3.四原告诉讼方向错误,如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可以另行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被告无任何过错,四原告如认为其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应先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四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和洪某系四原告之父,四原告系被告和洪某与其前妻尚荣芝生育子女,尚荣芝于1998年病故,病故时未留遗嘱。被告和洪某与被告黄某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涉案房产系1995年6月26日,南阳市电业局(甲方)与和洪某(乙方)签订公有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建西路9号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60.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售价每平方米450元,经计算,乙方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为9118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前缴付给甲方,乙方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60.88平方米的100%所有权。后涉案房产于1998年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和洪某。2014年6月6日,被告和洪某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和洪某,黄某是我的妻子,我们于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记结婚。我在南阳市建设路9号第10幢1单元102室拥有房产壹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号。现我自愿追加妻子黄某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共同共有上述房产,特此声明!声明人:和洪某”,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和洪某、黄某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在被告和洪某和被告黄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不动产产权证号为:1401017904-1、1401017904-2。2018年3月21日,被告和洪某和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和洪某,女方:黄某,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9号10幢1单元102室(房产证号:宛房权证字第1401017904-1、1401017904-2)共同共有房地产壹处。因家庭原因,男女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男方和洪某自愿放弃上述房地产的共有权,上述房地产归女方黄某单独所有,以后上述房地产与男方和洪某无关。本协议属双方自愿订立,永不反悔,立字为据!”,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和洪某和被告黄某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不动产证号为:20180004343。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被告黄某在居住使用。

庭审中,被告黄某提供两份和洪某书写的遗嘱,证明和洪某称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全部归被告黄某所有。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和洪某,和洪某认可两份遗嘱系其书写,但称是黄某让其为了练手劲所写。

再查明,被告和洪某自2014年以来患有脑梗死、××、高血压、脑动脉粥样硬化、鼾症、三叉神经痛、××症,现已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现跟着其子和某居住。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簿、唐河县上屯镇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南阳市公有房买卖契约、个人购买公房审批表、声明书、公证书、协议书、房产档案资料、遗嘱、询问笔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此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和洪某与其前妻尚荣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的共同财产。在尚荣芝于1998年去世后,和洪某与黄某登记结婚,在两人结婚后,和洪某于2014年6月6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出具声明书和协议书,把涉案房产先将黄某加为共有人,又自愿放弃自己的共有权,将全部产权归黄某所有,本院认为,和洪某与黄某就涉案房屋的过户行为系赠与法律关系,但本案涉案房屋系和洪某与尚荣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最初虽登记在和洪某一人名下,但仍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洪某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黄某,需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或者放弃继承的和洪某与尚荣芝的子女即四原告的同意。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和洪某将其与前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黄某未征得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的四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四原告的追认,因此,和洪某在未取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应属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范围赠与黄某系无权处分,但其处分自己作为共有权人及通过法定继承的那部分财产权利为有效。故,和洪某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权利,其赠与行为应属部分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继承遗产的范围应为涉案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四原告与和洪某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各取得十分之一,加上和洪某作为夫妻共有的那二分之一,和洪某应得份额为五分之三,四原告应得份额为五分之二。和洪某将其取得五分之三的份额赠与黄某,由其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声明书和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该声明书和协议书已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具有证明效力,应当诚实、守信。但涉及子女的份额不在其处分范围,因此,合同应当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现四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割属于尚荣芝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军某、和某、和某2、和某3享有位于南阳市建设西路9号10幢1单元102室房产(不动产证号为:20180004343)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黄某享有该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

二、确认被告和洪某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声明书和2018年3月21日被告和洪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上述房产中涉及处分四原告应享有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和军某、和某、和某2、和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和军某、和某、和某2、和某3负担30元,被告黄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培果,男,汉族,河北大学毕业,专职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全面、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