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泥均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3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永川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6444号
原告:申XX,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告:裴X,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申XX与被告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收到原告的饰品、发光字、灯具合计金额为27095元的产品,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2019年8月29日,被告书写收条1份,载明收到永川申XX的饰品、发光字6套、灯具22个。其后,在本院(2020)渝0118民初2961号庭前会议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收到原告的货物。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裴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裴X向申XX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永川申XX饰品原价20321,折后价16256元。发光字6套,合计8241元。灯具22个,合计2598元。”以上金额合计27095元。
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杨XX向本院起诉申XX要求支付货款,案号为(2020)渝0118民初2961号。在该案庭前会议中,裴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杨XX方提问:“被告是基于什么理由没有向本案原告交付货品?”裴X回答:“是让我们还需支付2万多元,但我们希望见到被告通过点货的方式再付这两万多元,但被告一直坚持要求我们先转款。”申XX提问:“请证人看一下收条是否是你签的字?”裴X回答:“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收到货,是本案被告让我打的收条。”申XX对裴X的质证意见中载明:“同时证人也认可出具的这份收条的真实性,他们在工作群中聊到的裴X支付的款项就是我们将货品退给了公司,因此才让裴X支付款项,但裴X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
本案审理中,申XX称在(2020)渝0118民初2961号庭前会议中所陈述的将货物退给了公司,其中“公司”是裴X告知其裴X是某一个公司的员工,但没有告知公司的具体名字,在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公司盖章等材料;其与裴X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其卖给裴X的本案收条上的货物;二是裴X卖给其的床垫的小样、货架、收银台、店铺装修用的墙布、地板、隔断,基本上都是装修期间的货品,与(2020)渝0118民初2961号案件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收条、庭前会议记录的内容,结合裴X未披露其所在公司名称的事实,可以确定申XX本与裴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裴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申XX主张裴X在申XX处购货的事实予以采信。申XX与裴X对于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裴X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裴X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申XX要求由裴X支付货款270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裴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申XX货款270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被告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