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王某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约定王某试用期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但为约定试用期期限,此后双方也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在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同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王某主张其试用期期限为1个月,而公司则主张王某的试用期期限为6个月。请问:谁的主张正确?
答:在试用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劳动用工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试用期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与王某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应视为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为止为期1个月的劳动合同。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由于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应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