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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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5杨XX与陈XX、相城区黄埭镇宝现货物运输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永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相城区黄埭镇宝现货物运输部(以下简称宝现运输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陈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现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9年3月8日15时40分许,陈XX驾驶苏X×××××重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黄土塘路西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严家里路口,遇前方道路施工,陈XX驾车从施工区域东侧绕行,驶回黄土塘路西XX时,碰撞其驾驶沿黄土塘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货车车轮碾压其左腿,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899960.87元。陈XX、太平XX公司已分别垫付10000元,剩余损失879960.87元,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陈XX、宝现运输部赔偿。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苏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宝现运输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宝现运输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15时40分许,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黄土塘路西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严家里路口,遇前方道路施工,陈XX驾车从施工区域东侧绕行,驶回黄土塘路西XX时,碰撞杨XX驾驶沿黄土塘路西侧路边由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货车的车轮碾压杨XX的左腿,造成两车损坏、杨XX受伤。锡山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C)、创伤性休克、左下肢皮肤撕脱伤伴血运障碍(广泛潜行剥脱)、左足毁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折(撕脱性)、左肱骨外髁骨折(撕脱性)、左手损伤、肋骨骨折待查、高血压、糖尿病。
另查明,宝现运输部是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等,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本院根据杨XX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委托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对杨X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中诚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杨XX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残疾;其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为宜。康复中心经鉴定,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9125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需配置大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4945.42元,杨XX提供了医疗费发票44541.72元及加盖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自费药房专用章的无锡市XX公司的销售明细403.7元(T.E.D抗血栓压力带、全棉护理带、翻身三角枕、腋下拐杖中、弹力绑带、无菌敷贴等),陈XX对此无异议。太平XX公司对销售明细单403.7元以杨XX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该公司另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误工费15733元,杨XX陈述,其在无锡市XX厂负责买菜烧饭,烧制最多四桌人的一日三餐;工资为4000元/月,每月以现金发放,受伤后未上过班。杨XX提供了无锡市XX厂的工商资料、该厂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工资发放记录。陈XX与太平XX公司认为杨XX已过退休年龄,要求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认可误工费按照2020元/月计算118天。
3、护理费150元/天计算118天为17700元,陈XX、太平XX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118天为9440元。
4、营养费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陈XX、太平XX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陈XX、太平XX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
6、交通费3000元,陈XX、太平XX公司认可500元。
7、残疾赔偿金377600元,陈XX、太平XX公司对此无异议。
8、残疾辅助器具费397668.75元,其中包括:1、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组件式大腿假肢79100元、假肢专用锁具3000元、大腿假肢专用凝胶套7000元;2、后期假肢更换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假肢费156500元、维修费37168.75元、凝胶套费用108000元;3、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康复训练费用6900元,其中训练费4500元,食宿费2400元。杨XX提供了首次安装假肢的发票96000元。陈XX、太平XX公司认为首次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应按照鉴定意见书标准计算,假肢第一年无需维护,康复训练的食宿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用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陈XX、太平XX公司认可25000元。
10、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拖车费50元及电动车损失1950元。杨XX提供了无锡佳信车辆服务部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0元,但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票据。陈XX、太平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锡山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XX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核定如下:1、医疗费,杨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4945.42元,其中包括销售明细费用403.7元。该明细所列费用系杨XX为购买医疗用品而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虽太平XX公司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4945.42元。2、误工费15733元,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造成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7945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118天为1416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杨XX伤情及就诊的地点、次数,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3776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假肢安装费195625元、大腿凝胶套114000元、假肢维修费37168.75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为1800元,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为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照25000元计算。10、财产损失,拖车费50元,杨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杨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为824944.17元。因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XX公司予以赔偿。因太平XX公司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814944.17元。因陈XX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故该款由太平XX公司以应向杨XX给付的款项直接向陈XX给付。综合计算,太平XX公司实际应向杨XX给付804944.17元,向陈XX给付10000元。太平XX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给付804944.17元,向陈XX给付10000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6060元,二项合计8560元,由杨XX负担730元,太平XX公司负担7830元(杨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7830元由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周永平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参与了大量民商事案件,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纠纷、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