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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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永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刘XX、周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发生时,刘XX系执行公务,工资并未减少,不应主张误工费。刘XX并未提供其工资减少的银行流水,仅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上的落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实际误工损失。2、从刘XX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材料可见其伤情并不严重,但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偏长,与其伤情不符。
刘XX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另一位伤者的案件已经两审处理完毕。对于刘XX的三期鉴定,XX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当时是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又撤回了申请。XX公司认为刘XX没有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其他的与一审中意见相同。
周XX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XX公司未作答辩。
陈XX未作陈述。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XX、XX公司、XX公司、陈XX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13.21元;2.、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X、XX公司、XX公司、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十五时零五分左右,刘XX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钱X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向前碰撞周XX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受碰撞,左侧因刮擦护栏受损)、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2016D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X、刘XX不负责任。事故后,刘XX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2016年5月11日,刘XX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至2016年5月14日出院。2016年11月4日,至上××××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2016年11月21日,经刘XX(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休息期60日。为此刘XX花去鉴定费4350元。2017年5月25日,刘XX委托上海XX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为此向上海XX支付律师费6500元。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刘XX诉讼来院。
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车主为周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怀远县XX公司,实际车主为陈XX,陈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怀远县XX公司,事故时驾驶员系刘XX,刘XX系陈XX雇佣,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皖C×××××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
一审又查明,刘XX事故前在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工作。
庭审中,刘XX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34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6624.0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费6500元,并明确要求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周XX和陈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在误工费、伤残等级等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误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X、刘XX无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刘XX系陈XX雇佣,故该事故责任应由陈XX承担。因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和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分别由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按照事故责任70%和30%承担责任,再超出部分由陈XX按照70%、周XX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
至于刘X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刘XX主张3475.20元,经核实医疗费3360.2元,XX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360.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主张18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150元。3、关于营养费。刘XX主张900元,结合鉴定报告15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750元。4、关于护理费。刘XX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报告15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5、关于误工费。刘XX主张46624.01元,XX公司、XX公司认为,刘XX系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受伤,工资未减少,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XX因乘坐公务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选择服务单位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XX公司、XX公司无证据表明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已从其服务单位获得补偿。现刘XX选择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XX公司、XX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刘XX未提供相关的银行卡发放明细等客观凭证,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上海市公共管理、社会保险和社会组织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0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7922.33元(107534元/年/12个月*2个月)6、关于交通费。刘XX主张3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刘XX伤情及就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衣物损失。刘XX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定损单据,对此不予认可。8、关于残疾赔偿金。刘XX主张115384元,XX公司认为刘XX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后本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启动重新鉴定后XX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相关不利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故对刘XX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刘XX伤残构成十级,结合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刘XX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及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关于鉴定费。刘XX主张435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1、关于律师费。刘XX主张6500元,其虽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该费用非因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XX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922.3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48316.5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426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922.3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706.3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2万元。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各赔偿刘XX71983.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鉴定费4350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即3045元、XX公司按照30%即1305元予以赔偿,故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刘XX75028.27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刘XX73288.27元。周XX、XX公司、陈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328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502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26元,由周XX负担398元,陈XX负担92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XX公司认为:1、刘XX系公职人员,工资由财政局发放,其仅提供工作单位下属科室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情况,应当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刘XX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对于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适用的鉴定标准为DB31/T875-2015,针对上海地区,而非江苏省采用的全XX用的鉴定标准GA/T1193-2014。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XX、钱X、周XX驾驶的机动车三车相撞事故,导致钱X车辆上的乘员刘XX受伤。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钱X、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刘XX系陈XX的雇员。故刘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陈XX、周XX方及两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XX公司系周XX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其提起上诉,主要异议在于刘XX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是否恰当。对于误工费,工作单位能够掌握本单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由刘XX的工作单位出具工资损失证明并无不当。刘XX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存在误工期,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有工资损失,在刘XX未提供证据佐证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按照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刘XX工资没有减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XX公司对鉴定依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鉴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系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评定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作为上海地区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上海地区有效标准作出鉴定并无不当。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标准失效或鉴定结论与标准不符,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永平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参与了大量民商事案件,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纠纷、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