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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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永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陆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陆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第一笔5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赌债,并非借款,因朱XX多次催讨不成才形成本案第一张借条;案涉第二笔100000元并非朱XX转给其,系刘X转账,与朱XX无关;第二,案外人刘X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刘X与双方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第三,朱XX陈述自相矛盾,朱XX称50000元现金借款时间与借条载明时间不一致,且其第一笔50000元未归还,又出借给其100000元,不符合常理。
朱XX二审答辩称,其出借给陆X的50000元及95000元均属实,刘X已出庭证明其向陆X转账95000元系受朱XX指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X立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X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朱XX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陆X立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5万元、违约金1.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X向朱XX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向朱XX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50000)整。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逾期按本金的30%收取滞纳金”,另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向朱XX借款人民币(大写)十万(100000)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
又查明,案外人刘X于2018年3月23日向陆X转账9.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上述9.5万元款项是应朱XX要求转账给陆X的,其与陆X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向陆X主张还款。
一审庭审中,关于5万元的借款经过,朱XX陈述:大约2017年9、10月份,朱XX在阳山XX遇见陆X,陆X向朱XX提出借款5万元,第二天朱XX带着家里的现金在自己的车里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陆X,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18年3月14日由陆X补签;关于10万元的借款经过,朱XX陈述:大约2018年3月22日陆X打电话向其提出借款10万元,同年3月23日,朱XX让案外人刘X转账给陆X9.5万元,预扣了利息5000元,陆X向朱XX出具10万元的借条。陆X当庭表示对上述借款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原因有异议,因为朱XX明知该借款是赌债。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刘X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XX向陆X出借款项,陆X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陆X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关于借款本金,因朱XX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合计向陆X交付了14.5万元借款,其要求陆X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XX主张的违约金1.2万元,因5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日期,并且约定如逾期按本金的30%收取滞纳金,至本案审理之日,陆X实际已逾期超过一年,现朱XX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也不损害被告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未在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期或逾期利息,但朱XX自逾期之日要求陆X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陆X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朱XX支付利息。至于陆X提出的朱XX明知本案系赌债仍向其出借以及其已向朱XX还款6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陆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借款本金14.5万元、违约金1.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29元,由陆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第一笔50000元款项。朱XX为证明第一笔50000元系借款,提供了陆X签字认可的借条,并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笔款项。对此,陆X上诉认为,该笔50000元系赌债,并未实际交付。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及事实,本院对陆X关于案涉50000元系赌债,并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第一笔50000元款项的形成及交付经过,陆X一审庭审中对朱XX陈述的内容不持异议,仅对借款原因提出异议;现二审中其又抗辩该笔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赌债,并未实际交付。陆X前后陈述差异巨大,对此陆X仅解释称,系其一审时未厘清事实,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前后变化的合理性,故其陈述的可信度不高。
第二,陆X坚持抗辩认为该笔50000元系双方之间形成的赌债,但对于当时有谁在场、该笔款项多少次牌局形成、每次牌局输多少等细节均陈述不清,言辞模糊,且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结合朱XX陈述其系开手机店,存在时常备有现金的可能,故朱XX主张该笔5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盖然性较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陆X应向朱XX归还该笔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第二笔95000元款项。朱XX为证明案涉第二笔95000元系借款,提供了陆X签字认可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对此,陆X上诉认为,该笔95000元系其与刘X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首先,陆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向朱XX借过95000元;其次,陆X亦抗辩其共向朱XX及刘X归还过8笔7500元,共计60000元,但其二审陈述的该笔95000元与朱XX无关,其却向朱XX还款,不符合常理;最后,刘X一审出庭作证明确认可其向陆X转账的95000元,系受朱XX指示,其与陆X无任何往来,亦不会向陆X就此主张该笔款项。综上,陆X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陆X认为,其共向朱XX及刘X归还了60000元,在朱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陆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陆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陆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永平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参与了大量民商事案件,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纠纷、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