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开店1月,品牌涉嫌侵权,被判退一半加盟费及全部物料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5173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xx堂”饮品,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相关投资费用35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标识推广、技术培训与服务、经营所需相关设备)。
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1500元材料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费用35000元,材料款51500元。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开店。
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擅自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关门整改而停业,仅经营一个月左右。
2021年2月8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及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服务费38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物料费5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支付合同款项等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项目标识、技术培训与服务、经营所需相关设备等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授权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开店经营中,根据被告的指导,在店铺装潢上将“晶旺”字样以小字体标在“益禾堂”左上角,突出显示“益禾堂”。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店铺与“益禾堂”商标权利人的相关店铺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使得原告开店仅一个月左右即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擅自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为由责令改正并最终停业。被告抗辩称其获得了第41636753号“xxxx堂”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商标与其提供给原告实际使用的标识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实际上已无法使用“xxxx堂”作为项目标识开店经营,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曾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约,但2020年10月其又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原告主张12月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过解约,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以上时间节点均不能构成解约时间,涉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即2021年5月3日解除。
三、关于返还代理服务费。
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款项38000元,接受了被告的选址服务、培训服务、带店服务、装修效果图,收到被告赠送的一次物料并实际开店经营一个月左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返还物料费51500元。
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1500元物料费,但主张未收到相关物料,对此提交有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抗辩称已提供完毕上述物料,对此提交有《材料价格表》及聊天记录证实,因该表格上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如快递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提供价值51500元的物料,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料费5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及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物料费5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7.5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5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