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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店合同期满,判退95%加盟费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387人看过

未开店合同期满,判退95%加盟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5164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谷”餐饮项目,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合同服务费为90000元。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5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5000元。

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注册登记地址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该邮件于2020年11月16日妥投。

2021年28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服务费90000元、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用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

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如实披露其特许经营资质、经营资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基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对涉案项目经营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足以影响原告是否签订及继续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观意思考量。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协议书约定的特许经营服务,但直至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均未有有效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原告亦没有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餐饮服务协议书》在本院判决作出前已履行期限届满,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对已履行期限届满的合约判处解约,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评估和规避意识,对被告的商业宣传及经营情况予以核实。原告在未做好上述准备的情况下贸然签约,从合同签订日至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11个月,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为原告保留区域代理权,客观上付出了服务成本。考虑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区域实际开店经营,尚未利用到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及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用的95%即90250元(95000元×95%)。

法院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及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用共计90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1087.5元),原告负担118.75元,由被告负担20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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