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品牌存瑕疵,品牌方被判10万加盟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6016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屋”餐饮项目,技术培训费88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巧遇某某单店设备投资款108000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开店经营,2020年11月开始改为经营其他品牌。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解除协议。
2021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的技术培训费88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授权的商标为“xx屋”,而经核实,被告所享有的第14828450号“xx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烧烤,故被告并没有真实、准确披露其特许资源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项目合作费用88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没有真实、准确披露其特许资源情况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返还技术培训费、品牌管理费、品牌保证金的责任。由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选址、培训、装修图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已履行服务的对价应在返还原告的合同款项里予以扣除,本院结合双方约定,酌定扣除服务对价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技术培训费、品牌管理费、品牌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培训费、品牌管理费、品牌保证金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2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