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店,签约六个月后解约全额退款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542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品牌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禾”餐饮项目,合作费用29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项目管理费3000元每年;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2021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
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基于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被告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源和服务能力,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两店一年”以及特许人的备案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未进行特许经营合同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特许经营备案及被告注册情况均可在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前述信息未作审慎审查,贸然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披露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等相关信息,实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根据上述理由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收取涉案款项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运营服务指导等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是因原告未明确开店地址导致无法实际开店选址及运营,被告已经按约定向相关供货商配备相关设备,产生了相应支出,但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28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有“技术合作款尾款23800元”,结合被告盖章确认的申请表上明确写明已收金额32800元,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实际缴付合同费用32800元,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区域实际开店经营,尚未利用到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辩称已经为原告提供部分服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返还合同费用3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涉案协议的解除由本案予以确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费用共3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合同款项32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