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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品牌方被判退加盟费及赔偿损失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265人看过

商标侵权,品牌方被判退加盟费及赔偿损失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3629号

原告与被告一深圳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项目,被告收取合作费550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15000元,合计8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80000元、材料款37239元

2020年8月4日,原告被告二某某皇物联”转账30000元,向被告三某某汇款50000元;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扫二维码向某某特武”付款共计37239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扫二维码向某某”付款共计95000元。

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开店经营

2021年1月13日,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店铺作出彝市监责改(202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其店铺在门头招牌、纸杯、注塑杯、手提塑料袋及店堂背胶贴画上标注“xx”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店铺在2021年1月18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1、拆除经营场所内外所含有“xx”字样的店堂背胶画、门头招牌;2、销毁含有“xx”字样的纸杯、注塑杯、手提塑料袋及其侵权物品。

2021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2.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加盟合作费用55000元;4.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管理费15000元;5.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950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使用被告一的“xx堂”项目经营资源获得商业上的收益,为此支付了加盟费并开设了店铺,然而原告在门头招牌、纸杯、注塑杯、手提塑料袋及店堂背胶贴画上标注“xx堂”字样却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并责令其改正,原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过错在于被告一,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一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7月2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退还合同款80000元

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一被告一应当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涉案品牌经营状况便贸然签约,也存在一定过错,且签约后被告一原告提供了培训、店铺选址、装修设计、材料供应等服务,原告实际开店经营一段时间利用了被告一的经营资源,应为此支付对价,故本案综合双方的履约表现、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一应返还原告合同款共计66000元。

关于装修费,因涉案店铺已经实际开店经营,原告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即使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店铺可用于其他经营项目或进行转租,装修费用不一定全部转化经济损失,故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一原告赔偿装修损失4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以上标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一、被告二是否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一确认其是收取加盟费及材料款的主体,原告对此应为明知,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确系被告二实际收取合同款项。即便被告二存在收取合同款项的行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被告三,但原告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或进一步证明上述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为其中一名自然人股东,虽然原告将部分合同款项支付至被告三个人账户,但以上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一财产与被告三个人财产混同,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三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6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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