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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方不按时供货,被判退保证金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180人看过

品牌方不按时供货,被判退保证金

案号:(2021)粤0111民初6771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某某单店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品保证金40000元,货架保证金20000元,系统费1500元,共计61500元

原告实际于2019年8月13日正式经营,与被告系每日结算经营金额,现在还在经营

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来被告被告已经人去楼空,仓库也已搬走。

2021年3月5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依法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品、货架保证金60000元,系统费1500元;二、判令解除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单店联营合同;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店铺人工租金损失每个月5000元,合计2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合同条款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基于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原告店铺自2019年8月开业后,被告未正常发货,导致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从2021年2月24日开始就没有发货。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存货表、发货单、销售单可以确认:自原告开业后,被告持续提供货品给原告,双方也有进行正常的沟通与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发货的情况;原告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回款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在此之后,被告因原告店铺存在大量积存的货品并未退还,且2021年3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入单进行结算回款,被告停止发货;原告曾于2021年2月试图退回货品,由于原告事先就退货事项未与被告沟通,且被告地址变更,也并未告知原告,导致退货未能成功。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量发货的情况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销售额的违约情况,原告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销售货物按时回款的违约情况,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因双方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但是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充分履行的主要过错应该在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量发货的事实,现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涉案合同已于2021年7月23日到期,故对于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予以处理。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本案中,因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涉案合同实际自2021年3月开始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部分合同款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架款,根据双方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退回货架款的前提是双方合作期限满两年,但是现在双方合作期限未满两年且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提供货架的事实及原告实际使用货架经营的情况,结合涉案合同履行的期限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情况做合理扣除,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到的货架的具体现状,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架保证金10000元,原告收到的相关货架无需退还。   

关于货品保证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货品保证金退货的前提条件是,在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约,在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双方办理好一切货品(货品退回甲方指定地点)和其他事务交接及账目核算清楚后,甲方将在三十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结余(货品保证金、货架保证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故货品保证金应于双方办理好货品交接核算账目后,再由被告对货品保证金结余部分进行退还,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至庭审时原告的库存数1098,零售价34689元,标准吊牌额134222元;按照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的销售业绩分成比例销售业绩分成模式:被告55%,原告45%,涉案库存款原告应分成45%为15610元,被告应分成1907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品保证金,被告在扣除上述分成后应退还原告的货品保证金数额为20921元,库存货品无需退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统费1500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系统费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但是该系统费用应涵盖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履行的过错及期间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的系统使用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店铺人工租金损失及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原告仍在正常经营,店铺人工租金均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应有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在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架保证金10000元,货品保证金20921元,系统使用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原告负担1301.5元;被告负担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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