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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品牌涉嫌侵权,品牌方被判全额退款及赔偿租金装修损失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4日|分类:知识产权 |478人看过

授权品牌涉嫌侵权,品牌方被判全额退款及赔偿租金装修损失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847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巧遇某某”餐饮项目,品牌使用费31900元,项目品牌管理费5000元(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采购费);合同期限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巧遇某某单店设备投资款31900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涉案项目。

7月8日,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店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场所、网络销售平台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巧遇某某”已侵犯某公司注册的某某”商标(第xxx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改正内容及要求:在期限内拆除经营场所、网络销售平台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某某”商标)。

2021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369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4615元(包括租金损失20000元、装修损失45800元、购置电器设备、空调、风扇、杯子等费用3881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使用被告的“巧遇某某”项目经营资源获得商业上的收益,为此支付了加盟费并开设了店铺,然而原告在经营场所、网络销售平台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巧遇某某”标识却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原告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运营服务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13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36900元及赔偿损失104615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19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31900元;原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押金10000元及两个月租金。原告虽主张并未取回押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2020年6月、7月租金损失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装修费损失45800元,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造价表一份,未提供装修合同及向案外人转账的具体记录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确需将店铺装修成特定样式,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置电器设备、空调、风扇、杯子等费用38815元,原告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无法确认系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必须支出的相应费用,且原告实际经营了一段期间,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上述电器设备、材料等应有折旧且可回收利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319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13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319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0元,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负担1532.5元,被告负担15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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