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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01月10日 | 发布者:曹永军 | 点击:95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芜湖某有限公司诉芜湖某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采购钢板材料,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25027元。期间,被告芜湖...

律师观点分析

芜湖某有限公司诉芜湖某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采购钢板材料,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25027元。期间,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虽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仍然欠原告货款106522元未支付。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郑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导致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两被告屡屡推诿,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无奈,我作为原告代理律师诉至法院。

二、原告观点

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有被告郑某某经手的付款行为,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结果

1.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货款102022元,并以所欠的货款60000元、34942元、708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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