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金某某(化名)、苏某某(化名)等6人合伙经营某足道店,按照个人入股比例进行分红。2017年12月底,个别股东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结构发生部分变化。2018年5月底,个别股东全部将股权转让,不再参与经营分红。2018年7月,苏某某将其一半股份转让给了其中一个股东。2018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化名)投资入伙参与经营分红。2018年8月,吕某某退出部分股权。在各被告人合伙经营期间,该足道店容留甄某(化名)、郝某某(化名)、朱某某(化名)、奚某某(化名)4人进行卖淫活动,截至2018年10月31日,该足道店非法获利近3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
二、律师观点
1.上诉人苏某某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审理阶段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原审判决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顶格量刑,没有考虑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后,具有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上诉人苏某某在2018年7月份已退出股份,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不是犯意发起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持股时间、比例均小于另外一名股东,且退赃,原判对其与另外一名股东判处相同刑罚,量刑过重。
三、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对苏某某的判决,改判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