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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

2022年05月30日 | 发布者:曹永军 | 点击:17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基本案情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原告弋江区某建材经营部向甘肃某集团公司承建的G4211芜湖东改扩建房建工程供应黄砂、石子。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甘肃某集团公司就双方以前供应黄砂、石...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原告弋江区某建材经营部向甘肃集团公司承建的G4211芜湖东改扩建房建工程供应黄砂、石子。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甘肃集团公司就双方以前供应黄砂、石子,以及此后供应黄砂、石子签订黄砂石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集团公司供应黄砂、石子,并对单价、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此后,原告依约向甘肃集团公司开具金额为96730元的发票,并由甘肃集团公司指定人员在入库单中对发票予以确认。2020年1月19日,甘肃集团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46730元未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0年5月18日,甘肃集团公司变更为甘肃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是甘肃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甘肃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甘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89元(以46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2889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甘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甘肃省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甘肃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黄砂石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甘肃某集团公司供应黄砂、石子后,甘肃某集团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原告主张甘肃某集团公司尚欠其货款46730元有其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

甘肃某集团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甘肃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黄砂石子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黄砂石子购销合同》约定,该款应由甘肃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甘肃某集团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是其股东,原告据此诉请甘肃省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对甘肃某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省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对此未举证反驳,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三、判决结果

1.被告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弋江区某建材经菅部货款46730元,并以欠款金额46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弋江区某建材经营部律师费损失5000元;

3.被告甘肃省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迷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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