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芜湖某公司、被告江苏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某项目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某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服务和产品供应,开发费总计147000元(不含税),含13%增值税为166110元。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批量零部件价格表》,对某总成、某导向件、导向环饰盖、某锁扣总成等零部件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对某项目进行了开发,并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应零部件,总货款为407850.62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306147.97元,未开票金额为101702.6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开发费和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开发费166110元(含13%增值税)及逾期付款损失3488.73元(其中,逾期付款损失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以73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850,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6126.72元、114024.23元、79706.52元、46290.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分别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702.6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律师观点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该纠纷既包括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也包括开发完成后的批量供货内容,可以说是融合了技术开发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内容。涉及到产品开发计划、开发进度、质量验收、小批量生产、批量供货,以及开发费用分摊等。定作人容易以承揽人违反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抗辩,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重技术开发和供货过程中的文件记录,以期完成举证责任。
三、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某公司含税开发费用85995元;被告江苏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某公司含税及分摊费用货款306147.97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06147.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