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年底,原告史某某(化名)与被告杜某某(化名)相识并开始交往。后原告怀孕并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贝某(化名)。贝某出生后被告就离开原告母女俩,贝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挤出更多的时间陪伴贝某,长期靠打零工维持生计。随着贝某一天天长大,各种花费越来越高,导致原告经济拮据,身心疲惫。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贝某的父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是被告既不抚养孩子,又未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贝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每月2000元给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抚养费共计275000元:3.被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贝某年满18周岁止;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观点
1.原、被告已形成同居关系,非婚生女贝某是被告的亲生女儿。
原、被告自2007年11月左右起至2008年7月左右经常生活在一起,已形成稳定、持续的共同居住事实,双方已形成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怀孕贝某。并且,经过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已明确贝某是被告的亲生女儿。
2.原告应享有对非婚生女贝某的抚养权。
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贝某自2008年12月出生以来,长达近12年的时间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提供教育、医疗和衣食起居等生活所需,母女间已形成浓厚的母女感情,并且贝某也早已习惯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成长环境。
3.被告应按2000元/月标准给付抚养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长期经营生意,年收入多达20万元左右,完全由有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
三、调解结果
1.非婚生女贝某由原告史某某抚养,随原告史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史某某同意在条件许可时为贝某改姓为杜;
2.被告杜某某支付贝某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止的抚养费共计60000元,此款分两期支付:分别为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入原告史某某银行账户;
3.被告杜某某自2020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贝某抚养费8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贝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款项付入原告史某某银行账户;
4.本协议第二项被告杜某某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余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史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2008年12月26日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杜某某应付贝某的抚养费原告史某某有权按照12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