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730*********,金额9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该票据经芜湖某公司、江苏某科技公司、江苏某自动化公司先后背书转让,现由苏州某公司持有。该票据于2019年1月30日到期后,重庆某财务公司未按约付款,后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公司立即支付苏州某公司票据款95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二、律师观点
出票人重庆某公司、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95万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2018年7月30日,重庆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30日,出票人重庆某公司及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芜湖某公司,票据金额95万元,可转让。”2018年8月3日,收票人芜湖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科技公司。2018年8月29日,江苏某科技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自动化公司。2018年8月30日,江苏某自动化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科技公司。同日,江苏某科技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苏州某公司,原告是最终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并且已同意签收,然而被拒付。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该法六十八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苏州某公司持有重庆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被告重庆某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的汇票,而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苏州某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金额95万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判决结果
限被告重庆某财务公司、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公司票据款95万元,以及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