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雁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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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作者:柳雁琪律师时间:2023年01月30日分类:代理词浏览:1718次举报
2023-01-30

陕西普律师事务所贺某某律师和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柳雁琪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渭南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委托参与其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针对本案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意见为请贵院依法支持诚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飞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包含2020328《全自动口罩机供货合同》及516日双方形成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受到法律保护。

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2.被告工作人员肖签订2020328日签订的《全自动口罩机供货合同》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飞公司承担。

在庭前调解的时候,被告已经承认过肖是公司工作人员,但庭审的时候又主张其是外聘人员,不算公司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但是我方提供的渭南电视台的视频录像可以清晰看到,肖曾经以飞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接受渭南电视台采访。新闻工作不同于其他文化活动,格外强调内容之真实性。渭南电视台对被告的采访足以让一般民众和社会机构对肖某是公司总经理,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产生充分确信。

庭审的时候,对方证据第65显示对方公司有一个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肖总。但是被告方代理人表示飞公司还有一个肖总、不是肖,不知道姓名。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是今年4月份起诉到审理之时已经长达8个月之久,飞公司究竟几个肖总都是谁?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代理人应该详细了解。如果不知情,可以当庭向被告核实情况,告知合议庭。在被告无法告知另一个肖总姓名的情况下,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我方有权利相信被告方只有肖某一个总经理可以对外签订合同。

此外,该合同是20203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2020516日签订,而法定的合同撤销期只有1年,只20214月我方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了合同撤销期。并且,肖作为公司员工、无论其职务为何,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方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处罚;被告也没有在反诉的过程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我方都有理由相信肖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有效的职务行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3. 原被告20205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多次协商形成的后果,有被告方公章。虽然被告当庭表示公章模糊,但是在庭审前已经放弃了鉴定公章真实性的权利,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该《协议书》作为对原《全自动口罩机供货合同》的补充和部分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定效力。

4. 被告是在反诉状第一条里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众所周知,只有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有解除的可能性。如果是无权代理人擅自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应该申请撤销。如果公章不真实,则合同无效,应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告前后矛盾,当庭陈述和诉讼请求主张严重不一,请贵院依法对其答辩不予采信。

5. 原被告之间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台打片机、一台分配机、六台焊耳机;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元合同款”。从无争议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方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6. 被告当庭表示认可2020328日签订合同的内容,认可合同的内容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因此请贵院对其没有签订过合同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原告诚公司无违约之处,被告飞公司存在严重违约

(一)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对方任何损失。

1.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卖机器的时间是20204月,双方协商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205月底。被告以质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是2020726反诉之时,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验收期和1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合同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原告在202044日、410日、4月中旬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当场进行了安装调试,对被告在庭审主张一直没有调试正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正常,最迟在20214月中旬质保期已过。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出售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在第一组证据第3项内罗列了鉴定机构几段分析,想以此证明我方机器有:“记数不准”、“无法正常显示”、“推挤挤压”、“变形”、“无紧急制动”、“存在安全隐患”、“长短不一”等情况。但是被告方要求和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目的只有“可否全自动生产”和“生产速度”两项。庭审之时,鉴定机构也表示不存在超范围鉴定。所以,鉴定得出结论只有是否可以全自动生产和机器生产速度两项,也只对此两项内容之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对其他任何分析负法律责任。被告方以没有形成结论的超鉴定范围分析主张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

况且,涉案机器从出卖之日就是放在被告厂房内,鉴定的是被告使用一年多后的机器性能,无论其结论为何都不能反映出卖时候的真实情况。何况并无结论。

3. 庭审时候,被告主张从20204月接受机器开始就以质量有严重问题要求退货,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其一直在主张这方面权利。请合议庭对其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

4. 第二套设备是被告不要分配机而不是原告不卖给其分配机。第一套设备自出卖之后就是放在被告库房内。庭审时,原告询问无论是谁去掉了第一套设备的分配机?是否经过了被告方允许?被告狡辩是无可奈何去掉的,因为实在没办法。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注意,机器在被告控制之下,只有被告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才有可能对已经出卖的机器给予拆除分配机服务。

(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该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原告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之后,就一直向被告存款,但是被告以款项不足为由推脱,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方没有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至今已经1年零6个月(从20205月开始起算)。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我方多次催款并磋商之后,不得不用诉讼方式解决。造成了原告方诉讼费、律师费和申请鉴定公司出庭的各种损失。

依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是2020328日与飞公司签订合同,依照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一直协商索要货款无果,不得已走了法律程序。飞公司则是在贵院已经第一次通知开庭的2021726日(开庭前几天)向贵院递交了反诉状之后有要求鉴定,造成诉讼程序一拖再拖,原告不得不持续为本案付出成本,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支持。

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双方买卖合同依法不应该被解除。

根据我国民法典563条规定,只有合同达到严重到根本性违约的事由才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本案中不存在我方有严重违约的情况。即使焊耳机速度在30赫兹的情况下,只能做到每分钟焊接62片,那也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在庭审时,主张依据民法典563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没有明确依据该条款的那一款。事实上,我方没有民法典563条规定的任何一款事由。对方避重就轻,连法律条款的不能明确,显然是狡辩。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成就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可以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合同权。若解除权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且继续接受对方履行,足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情况下再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间点是2021726日,是原告将机器卖给对方之后的15个月。我方有充分理由信任对方是要求合同继续,而不是要解除。

四、本案《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在庭审时表现了明显的倾向性,不符合中立的基本要求。

本案《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因我方在《鉴定异议书》中已经表达,此处不再赘述。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两件事情:

1. 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对口罩机的设备运行要求不够熟悉。原告方问到气源应该是多少,鉴定机构出庭人员表示自己是搞电机的,无法回答气源应为多少。而鉴定报告中显示对方从事专业为自动化。(见鉴定结论书中任职资格证书)。从事自动化专业鉴定的教授不懂气源,不知道气源的范围应该是多少,需要庭后核实。代理人认为其不够专业。

因全国法院系统中口罩机鉴定机构只有江西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一家,导致无论是原告方、被告方还是法院,均没有选择权,无法选择更加熟悉口罩机生产的厂家进行鉴定。造成《鉴定异议书》中我方已将书面表达的诸多错误之处。请贵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2. 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在庭审中表达了明显倾向性。

在原告方问到第九个问题“是人工放置速度决定机器焊接速度,还是机器焊接速度决定人工放置速度”的时候,鉴定机构出庭人员枉顾左右而言他,主动提到了不作为结论使用的机器质量分析(该分析不是结论,鉴定机构不对该分析负法律责任),而且长篇论述了机器存在**问题。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我方没有对质量问题发问,被告或者法庭也没有。鉴定机构作为中立机构,绝对不应该在庭审中主动表达任何一方和法院都没有发问的问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鉴定机构中立的基本原则。

此外,我方问及为何不适用50赫兹进行测试的时候,对方回答其自己认为没有必要,原因是感觉中速运行就有问题。可是被告方只是要求对方检测速度和能否全自动生产。对之外的因素,作为中立机构不应考虑,更加不能因为考虑其他因素就直接驳回我方要求高速检测的合理请求。

最后,鉴定机构人员在我方发问的时候,明确告知保养义务不是对我方的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报告中的表达不符。代理人对本次出庭人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态度表示合理怀疑。

五、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损失。

庭审的时候,被告主张损失的第二组证据,大部分都是其与其合作伙伴购买各种生产口罩的原材料的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等。这些证据有很多都没有与发票配套的合同可以佐证,银行回单也没有原件。少数证据存在与发票配套的合同,却没有合同原件。我方不认可真实性。

此外,被告第17项证据是和湖北天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来往,其中该公司2020417日向被告汇款一笔,当天2020417日被告将此款项返给了该公司(证据8788页)。这明显不是因为生产能力不足产生的退款,是一笔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大概率是该公司汇款错误,然后被告将错误的汇款给该公司退回产生的结果。并且与该笔账务对应的合同是20211110日签订的(证据85页)。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因为生产能力不足导致了亏损,同时也说明被告对法庭不诚实的态度。被告因为417日当天汇入又汇出的一笔575000元的错账,进而主张了575000元一半的287500元为利润损失。更何况,被告主张的50%的利润明显过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方提供的没有公章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已经确认了是被告公司员工肖的工资,也说明了其对法庭不诚实的态度。

相反,因为被告方一直在对口罩生产投入人力物力,投入各种生产资源,刚好可以反映出对方的口罩生产一直在继续。正是因为有口罩生产的持续需要,才有了被告方第二组证据中存在的持续性投入。而对方的持续性投入,也可以印证对方庭审时候主张我方出卖的口罩机不能使用、产能不足、企业亏损的主张为虚假陈述。原告提供的几个视频中也能反映出被告一直在进行生产,不存在产能不足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方诉讼请求应该支持。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对方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稳定性也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性。


柳雁琪律师是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八届西安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陕西省八五普法讲师团讲师、华商报第三批公益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继承、民间借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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