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父亲B的委托,指派柳雁琪律师担任A的二审辩护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A与被告人C、D构成共同犯罪,检察院案子故意伤害罪起诉定性准确,但是一审量刑明显偏重。A有如下从轻和减轻情节,请法庭依法考虑:
一、A不是累犯,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A在2014年(2014)临渭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案件发生的时候,年龄为18岁以下。依据法律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A的行为不构成累犯,不适用加重处罚的法律规定。
二、A有投案自首情节。
A被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在看守所的时候,有非常诚恳的悔罪表现。A还有自首情节,而自首是法定的减轻量刑的情节。人民检察院对A量刑期间,并没有对A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量刑三年零四个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已经认定了A的自首情节。所以,对A量刑三年明显偏重。
三、A对赔偿受害人E有非常大的诚意。
在E住院期间,A给了D 8万元。D承诺会赔偿受害人E、协调相关事宜,但是没有成功。事后A的父亲B问D,D退了7万元。此情况,辩护人一审的庭审的时候向D核实清楚。二审庭审的时候,辩护人再次询问D,此1万元的下落。D主张,给受害人E买水果了。辩护人不知道什么样的水果,需要花费1万元;具体提着水果探望的时间;既然是D、C、A三个人的事情,为何卖水果探望E不三人一起去?
在我方辩护人的追问下,D庭审陈述“那就算我的2万元赔偿款里,有1万元是A的”。然后辩护人问道:“那是不是可以认为,A赔偿了8万元,你赔偿了4万元?”此提问被D的辩护人李律师打断,并认为是诱导式提问。但是,其实不是辩护人对D诱导式提问,是D自己的陈述说出了他的2万元中有1万元是A的。
D一审的时候主张:自己的2万元是赔偿E,进了E的医疗费账户,同时C的3万元也是赔偿了E,进了E的医疗费账户;但是自己收A的钱变成了水果探望E花费掉了,此说法辩护人不能接受。辩护人强调,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A对赔偿E最有诚意,给D的是8万元、虽然后面退回了7万元,但是当时给的是8万元。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主持的民事调解程序中,A的父亲B再次赔偿了E 7万元。合计已经达到8万元。
纵然人民法院(含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终只给A认定了7万元赔偿款,也仍然可以看到A对E的赔偿诚意是最大的。此情况,请二审法院考虑。
四、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E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加上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在法定刑3年以下判决有期徒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