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X、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何XX、被告XX公司、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冯XX、第三人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XX.23元被银行划扣的保证金;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款项被扣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206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中国XX下辖的中国XX签订了一份编号G34E150351号《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中国XX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提供“联保联贷”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900万元,融资额度总额270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等方式向中国XX交付质押保证金330万元。同日,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家公司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出质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金兰联质字001号《联保联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三家公司分别以330万元总计990万元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本息等提供连带质押保证。2015年1月28日,原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与中国XX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150XXXX0101号、150XXXX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两公司分别向中国XX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次日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贷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自己在中国XX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保证金330万元。被告XX公司并没有与中国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是另行向银行交付了900万元承兑保证金,提供了担保,中国XX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了三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800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支付缴存承兑汇票资金900万元,导致银行垫款90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XX公司和XX公司贷款到期如期偿还,银行以其给被告XX公司垫款为由,不退还原告保证金。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中国XX划扣了原告XX公司和XX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XXX.23元,共计XXX.46元,用以偿还被告XX公司拖欠银行的汇票垫付款。综上,在第三人银行划款后,二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冯XX辩称;一、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之后,XX公司并未与中国XX签订借款合同。XX公司通过向中国XX提供质押、保证,并缴纳了900万元承兑保证金等方式取得商业银行承兑汇票,XX公司基于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的借款是1800万元与联保联贷合同并无关联性。中国XX依据联保联贷合同划扣原告XX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故XX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XX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不是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是银行伪造的。中国XX应当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的原件以便核实该协议的真伪,在XX公司无法确定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三、2016年1月25日,中国XX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其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中国XX并未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也未依据《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现XX公司在被中国XX划扣账户后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中国XX依据《商业承兑汇票协议》违法划扣XX公司的保证金与其没有关系,XX公司依据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向其行使追偿权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的真伪,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XX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单位划扣XXX.23元质押保证金的事实属实。在本案之前,原告与XX公司起诉其单位要求返还扣划的保证金,经过兰州市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XX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故其单位基于相关协议约定扣划原告的质押保证金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XX“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借款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第三人中国XX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人民币900万元;每个借款人向银行交付330万元质押保证金。被告XX公司、冯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XX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向中国XX取得借款1800万元,且取得方式与联保联带融资合同形式并不一致,且借款1800万元取得方式与联保联带融资合同约定的方式不一致。XX公司也不应当对XX公司划扣的保证金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联保联带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贷款额度为900万元,而XX公司承兑汇票的缺口也为900万元,未超出融资合同授信,也未超出融资合同的授信日期。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D34E50351C)、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三借款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700万元;三借款人以保证金账户资金向银行提供质押。被告XX公司、冯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中国XX恶意串通,改变融资额度种类,在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对其商业承兑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冯XX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并未与中国XX签订该份商业银行承兑协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四组证据:“联保联贷”小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成员违反合同义务并给其他成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被告XX公司、冯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是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而不是根据联保联带责任取得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扣划通知书(编号:JCZH-002);证明:原告按照“联保联贷协议”向银行缴纳了330万元保证金;被告XX公司因没有按期向XXX缴存承兑汇票资金900万元,XXX垫款900万元后,于2016年5月16日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XXX.23万元资金;被告XX公司、冯XX认为第三人是否扣划原告保证金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承诺书、说明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冯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故冯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冯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XX公司、冯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初101号案件诉讼材料。证明目的:证明XX公司与中国XX没有签订承兑汇票协议,该行提供的是伪造的。XX公司向XXX取得的1800万元支票是通过向XXX提供900万元质押保证金取得,而不是基于联保联带取得的借款。该笔借款原告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查明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6)甘01民初第720号《民事判决书》;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甘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2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本案之前,原告XX公司和案外人XX公司因其划扣两公司质押保证金共计XXX.46元一事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被划扣的保证金及利息;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文书,均驳回了原告及XX公司的诉讼请求;3、该案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其依据协议约定扣划原告及XX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并无不当,因此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公司、冯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第三人中国XX下辖的中国XX签订了一份编号G34E150351号《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中国XX为原告XX公司、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供“联保联贷”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900万元,融资额度总额270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等方式向中国XX交付质押保证金330万元。同日,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家公司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出质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金兰联质字001号《联保联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三家公司分别以330万元总计990万元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本息等提供连带质押保证。同日,XX公司、XX公司分别与中国XX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150XXXX0101号、150XXXX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两公司分别向中国XX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次日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贷款。2015年1月30日,XX公司、XX公司分别向自己在中国XX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保证金33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XXX签订了编号2015兰金中银承字第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X申请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承兑前向XXX缴存承兑汇票金额50%即9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同日,XX公司向XXX支付一年保证金330万元,承兑保证金6个月定期存款900万元。2015年1月30日,XXX以XX公司为出票人,以案外人甘肃XX公司为收款人开出三张总金额为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汇款到期日2015年7月30日前向XXX缴存承兑汇票资金900万元,汇票到期后,XXX对三张汇票全部予以承兑,导致垫款900万元。2016年5月16日,XXX分别向XX公司、XX公司发出扣划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6年5月16日,该两公司贷款已还清,但XX公司拖欠XXXXXX.46元,分别扣划两公司联保连带保证金XXX.23元,合计XXX.46元,已偿还XX公司拖欠XXX贷款。当天,XXX对两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予以了扣划。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的《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联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原告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国XX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中国XX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在原告的保证金被扣划后,被告XX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付该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XXX.23元被银行划扣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款项被扣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5月16日款项被扣划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XX公司辩称《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是银行伪造的,不是其与中国XX签订的辩解意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其与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协议的第1页、第2页、第8页、与第10页打印内容文字为同时打印形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XX公司给付被扣划的保证金XXX.23元。
二、被告兰州XX公司以被扣划的保证金XXX.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兰州XX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兰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7元,由被告兰州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冯霖霖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