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房地产领域的高速发展,各种高层小区、摩天大楼如雨后春笋般纷纷矗立在各大城区。一个新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双方面的,这些建筑的出现不仅仅只是提高了我们的生活质量,也带来了一些潜在的风险和法律问题。本篇文章就其中的“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做一下探究,希望对需要的大家有所帮助。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
(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有此类案例:甲在某楼下经过被砸伤,起诉了该楼受伤所对应的二层以上所有住户,法院判决支持】;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