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在香河县西XX开办香河县金创康保健食品销售部。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到该销售部上班,担任美容美体师的职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其女儿姜XX的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2019年4月17日,被告注销了香河县金创康保健食品销售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及其文字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武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在香河县
西侧开办香河县金创康保健食品销售部。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到该销售部上班,担任美容美体师的职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其女儿姜XX的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2019年4月17日,被告注销了香河县金创康保健食品销售部。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X借款5,000元。
付艳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