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转换为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差别。
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而一般保证情况比较复杂,条文表述难懂,先看民法典第694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的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虽然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表述上存在差别,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只是民法典的表述更周延。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保证,自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那么一般保证人何时丧失先诉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一是经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的;
四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
五是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践中面临着如何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在债权人持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执行裁定,则应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1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则应自1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种到第五种情形,则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形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