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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仍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发布者:黄雪华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976人看过

候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上诉人候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为候某某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支付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某某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

  一、撤销(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三、驳回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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