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亮交通事故专业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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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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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李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亮交通事故专业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南环路狮子桥西100米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南省法律咨询委员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李XX父亲。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XX、163号、168号、169号,确认地址郑州市商务内环众意西路金城东XX。统一信用代码914XXXX0100MA444YUR45。
负责人:冯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XX1-3层,确认地址同所在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643078。
负责人:耿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109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刘楼至朱贡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仵乡朱贡寺时,与原告发生碾压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9369.7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500元。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李XX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应该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代太平XX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刘楼至朱贡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仵乡朱贡寺时,与原告发生碾压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9369.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500元,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支付鉴定费1420元。
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现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起诉,属于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9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3.营养费1220元(20元×61天);4.护理费7634元(45677元∕年÷365天∕年×61天);5.误工费24524元(44314元∕年÷365天∕年×202天);6.伤残赔偿金27661元(13830.7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20元(20元×61天);9.鉴定费1420元,共计101099元。对上述款项,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7459元,已垫付的10000元,在应赔偿部分内扣除。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得到赔偿,被告李XX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已垫付的500元,以折抵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67459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负担491元,被告李XX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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