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亮交通事故专业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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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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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X等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亮交通事故专业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女,汉族,1951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现住登封市,系受害人王XX之妻。
原告:王XX,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王XX之子。
原告:王XX,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王XX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106827Y。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南XX律师。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X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09887U(1-1)。
法定代表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XX,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845943U(1-1)。
负责人:高现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池,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王XX、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200M路段与登封市大金店镇书堂沟村道XX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北方永盛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X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故而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实际车主闫XX前期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将其它款项退还给闫XX。
被告杨XX辩称,其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了本次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闫XX,闫XX经其本人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被告安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N×××××的交强险,系本案连带被告,若肇事车辆无免责赔偿事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供的中国XX公司登封市大金店分理处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与其提供的受害人王XX生前的社会保障卡、登封市大金店镇创建卫生镇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XX生前系登封市大金店镇镇区的环卫工人的事实,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200M路段与登封市大金店镇书堂沟村道XX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北方永盛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X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0989.15元;受害人王XX(1951年6月21日生,2018年11月份事故发生时67岁)生前抚养的人有其妻子杨XX(1951年2月12日生,2018年事故发生时67岁),杨XX有2个子女;被告杨XX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实际车主闫XX已支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杨XX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XX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生前在登封市××金店镇××一名环卫工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三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14364.47元[31874.19元/年×(20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952.98元(20989.15元/年×(20年-7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酌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582391.45元。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2391.45元,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三原告236195.73元。以上合计346195.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6万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闫XX)前期已通过杨XX支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王XX、王XX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王XX、王XX236195.73元;
三、原告杨XX、王XX、王XX退还永城市XX公司(实际车主闫XX垫付)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王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城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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