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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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要看“合理性”

作者:胡萍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0次举报


                (2021)辽0302民初615号

2016年9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销售部门担任初级销售代表职务。工作地点为鞍山。甲乙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月度基本工资为1,080元,由于岗位的特殊性,经双方协商,员工同意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40个小时。按照出勤天数发放。津贴2,880元/年。2019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签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任销售部导师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鞍山。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80元。2021年1月8日,该公司向陈某发送通知,要求陈某于2021年1月14日之前到所属门店。如仍然拒绝到门店报到,公司将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处理。2021年1月14日,该公司再次向陈某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1月21日之前到所属门店的工作安排。如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到公司指定地点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公司将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处理。陈某以不合理调岗拒绝。2021年1月21日,该公司与为陈某分配的海城市英落镇某通讯商店沟通1月11日至1月21日期间陈某工作情况,该商户表示未能见到负责人陈某到店进行相应工作。2021年该公司做出开除陈某决定,陈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2月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某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该公司为陈某调整工作岗位,致使陈某上班交通不便,且业绩难以完成。在双方未就变更合同形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该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形成书面协议,不属于正常工作调动。陈某不到新岗位上班,并不能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与陈增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提出调岗降薪的要求,劳动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也需要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如果调岗是合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服从单位的管理。但如果调岗不合理也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THE END



胡萍律师,沈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争议业务中心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