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辽民终232号
2017年3月王某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工作,在某轮船上从事机工工作。2018年11月王某在船上工作时从两米高处跌落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9年8月7日下发营站劳人仲案字【2019】第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申请认定工伤,并申请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诉至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该院下发营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成斌遂诉至法院。该公司辩称,王某系船员,其诉争与安邦公司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并产生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和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某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故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判决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该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涉及上船服务,与船舶优先权无关,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