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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杨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辰|时间:2020年07月23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文化XX、XX公司赔偿上诉人设施设备等财产损失XXX元和外部管网下水系统电线、电缆等附属设施损失210000元,以及非法侵占上诉人(XXX)设施设备,造成上诉人(XXX)无法继续开办所致损失,三项共计XX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涉案设施设备拆移XX费用冲抵被上诉人应赔偿的设施设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拿到的设备拆移XX补偿款XXX元,属于征收部门赔偿给XXX的装饰装修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要以拆移XX费用抵冲赔偿款,一审法院作出冲抵判决不符合法理。二、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拆移XX费用过高的问题。拆移XX费用是征收部门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中包括了设施设备的运输费、XX装费、设计费、调试费、高空作业费、电线电缆连接费、光纤连接费、线缆管道等,本案所涉设施设备绝大多数系音响等专业器材,其XX装、调试等费用本身就较昂贵。三、征收部门已对文化XX的(包括XXX在内)设施设备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XXX元。房屋征收协议书附件2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助计价表明确门面租赁户的附属设施补偿款为XXX元,其中就包括了XXX的外部管网、下水管道、电线电缆及其他各项设施设备的补偿款。同时,文化XX在要求对XXX外部管网等补偿的报告上签署同意给予补偿。征收部门已对这部分进行了补偿,只是由上诉人代收款项。四、XX公司在庭审前一直将真实的评估报告隐瞒上诉人,也未依法将评估的数据和相关影像资料存档,反而串通文化XX隐瞒重大事实。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和巨大的财产损失,也应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文化XX辩称:一、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XXX和XXX˙咖啡厅经营场所系同一地方,该两商户的经营者系王X和何XX,何XX未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另外,与王X、杨XX、何XX签订《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的是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兴XX司),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与王X、杨XX及何XX签订的《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XXX》、《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XXX˙咖啡厅》,系双方对征拆补偿项目有清楚了解、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补偿已涵盖所有的补偿项目,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且双方明确约定王X、杨XX、何XX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文化XX给予其他XX置和补偿。三、湘潭市XX(以下简称XXX)作出的鉴定报告所采用的鉴定材料仅为几张照片,照片来源不明,且未经法庭质证,鉴定报告作出后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应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王X、杨XX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XX公司辩称:1.王X、杨XX的上诉请求中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答辩人与王X、杨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3.一审判决关于拆迁户的补偿与评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评估公司在评估活动中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职业规范的行为。5.一审诉讼中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王X、杨XX对XX公司诉请应予驳回。
文化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杨XX对文化X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XX公司作出的《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附属设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实际已包含物品价值。XX公司作出正式评估报告之前的咨询意见书,表明评估价格已经包含了分户室内外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的价格,且未标注“拆移XX”字样。征收评估报告对部分项目在备注栏标注了“拆移XX”字样,但“拆移XX”并非专业术语,XX公司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标注“拆移XX”系笔误,但又拒绝派人出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仅包含物品拆移XX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2.两次评估报告部分项目对比:
项目名称

数量

原评估报告金额(元)标注为“拆移XX”

新评估报告金额(元)物品价值

壁扇

8张

200

294

换气扇

1台

28

20

排气扇

14台

392

245

消防设备

1套

154000

127500

音响设备

1套

XXX

XXX

灯光设备(专业级)

1套

390000

317500

多媒体无线网

1套

34000

35358

自动升降机

1台

5000

6816

从以上表格可见,部分项目“拆移XX”费用与其物品价值非常接近,甚至高于物品价值,完全可以推断出,XX公司对上述物品的评估价格系其物品本身价值,并非“拆移XX”费用。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两次鉴定报告差值进行判决,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3.XXX采用的鉴定材料仅为几张照片,且未经法庭质证,鉴定报告作出后也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上诉人与王X、杨XX及何XX签订的《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XXX》、《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XXX˙咖啡厅》,系双方对征拆补偿项目有清楚了解,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补偿已涵盖所有的补偿项目,且已足额支付。时隔两年后,王X、杨XX再次起诉称遗漏了补偿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进行到法庭调查程序时休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未再进行开庭审理,径行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王X、杨XX辩称:1.《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文件》注明“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根据拆卸、搬运、XX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评估确定”。可见文件规定只对拆卸、搬运、XX装进行评估补偿,不会对设备原值进行补偿。2.评估报告注明估价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户外附属设施,表明评估报告并未包含室内电器设备。且XX公司不具备评估电器设备的资质,征收部门也没有委托其评估室内电器设备。3.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评估公司只对可拆移XX的设备进行了拆移XX的评估。4.分体空调拆移XX费用为200元,只是拆卸、搬运、XX装的费用。拆移XX费用与采购价对比:
项目名称

购买价

拆移XX费用

射灯

142元

12元

分体空调

3780元

200元

壁灯

160元

12元

拼接电视(4)

27600元

200元

监控系统

81500元(1427平方)

7300元

随着人工成本的提高,设计费、XX装费、运输费、拆卸费、电缆管网连接费有些已远远超过设备原值。XXX的面积达1427平方米,设备众多,所有设备必须固定XX装并且预埋各种管线加以连接,拆移XX费用本身就很高。5.一审判决在两答辩人未提出以拆移XX费用冲抵设备原值的情况下判决冲抵明显错误。6.XX公司故意隐瞒真实评估报告,捏造咨询意见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7.文化XX在此上诉状中称案外人何XX为王X之妻,给双方各自家庭造成严重名誉损失。
XX公司辩称:1.该上诉状对XX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2.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王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音响等财物损失合计XXX.6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XXX元;二、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王X、杨XX与被告文化XX签订《湘潭市工人文化XX商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经甲方(文化XX)与乙方(王X、杨XX)协商一致,乙方自愿整体承租甲方“文化XX商场”(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罗源XX后面,原文化XX露天影院),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乙方有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的权利。3、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等有关部门征用拆迁,其房屋、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经营性的补偿、装饰补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文化XX商场出租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有文化XX商场一场地已经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连续三年按照每年租金9万元为定,但因乙方投资较大,需要较长的租房时间,经文化XX领导商量同意,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连续增加两年时间,租金为每年9万元,乙方因投资过大,合同期满后应优先乙方继续租用,特此签订此补充协议。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文化XX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X及杨XX使用,王X与杨XX遂以此场地经营酒吧、咖啡厅,并以王X为登记经营者注册了字号“湘潭市雨湖区XXX”和以案外人何XX为登记经营者注册了字号“湘潭市XX”,原告在经营酒吧期间筹资购置了高档音响器材等财物。2016年,为打造精美湘潭,湘潭市政府对湘江风光带暨棚户区进行拆迁、征收,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文化XX整体均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份,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委托XX公司对文化XX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市场价值进行评估,XX公司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广联房评字第FS-09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对关于原告经营的XXX所属的音响器材等拆移XX的财物种类数量予以了明确,XXX所属拆移XX的财物经评估应补偿的拆移XX费用合计为XXX元,当时XX公司未将该评估报告送达二原告。2016年11月份左右,文化XX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文化XX遂要求“湘潭市雨湖区XXX”、“湘潭市雨湖区XXX咖啡厅”停业待拆,但由于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导致案涉房屋的拆迁被拖延。2017年1月16日,文化XX将其办公楼租赁企业、门面租赁经营户、职工住房的征拆补偿、搬迁、腾退房产等相关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和兴XX司,同年1月17日被告在租赁房屋处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为:凡是征拆范围内的房产及附属物,经过评估与计价补偿后,均属征拆方所有。搬迁交房时,不得擅自拆损(包括门、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2017年3月27日,和兴XX司代表文化XX与XXX(签订人为王X)、XXX咖啡厅(签订人为案外人何XX)签订了《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门面腾退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补偿为:1、XXX咖啡厅的补偿项目及金额为:门面搬迁补助35万元,门面搬迁奖励20万元,附属设施补偿3万元,自搭建筑补偿589950元,合计
XXX元;2、XXX的补偿项目及金额为:门面装饰装修XXX元,门面停产停业587353元,门面搬迁补助
285400元,门面搬迁奖励10000元,合计XXX元。第三、完成搬迁后,文化XX一次性足额支付货币补偿金。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XXX和XXX咖啡厅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案涉租赁房屋腾退并于2017年3月31日将案涉房屋的钥匙及房屋内的所有财物交付给了和兴XX司,但文化XX与和兴XX司只将前述补偿款中的XXX元补偿款支付给了XXX的经营者王X,但未按照约定将前述补偿款XXX元支付给XXX咖啡厅的经营者何XX和王X。之后,XXX及何XX、王X分别作为原告将文化XX、和兴XX司起诉至法院,该两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7)湘03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湘03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告王X、杨XX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照所签订的《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中向其支付音响器材等相关财物(仅支付拆移XX费用的财物)的补偿款,遂起诉至法院。
另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XXX对涉案的XXX音响器材等仅支付拆移XX费用的财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9年6月13日做出了(2019)41号价格评估报告,上述财物的价值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诉称和到庭被告辩称,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工人文化XX是否有义务承担支付案涉附属设施设备赔偿款的民事责任。法院分析如下:1、王X、杨XX、XXX提供的视频资料能证实在王X与文化XX就腾退门面及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所确定相关补偿款项包含了音响器材等相关财物(仅支付拆移XX费用的财物)的拆移XX款项XXX元;2、原告在腾退房屋时,已根据文化XX的公告要求,将XXX音响器材等相关财物全部移交给文化XX;3、根据XX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分户附属设施评估报告,已经明确了XXX音响器材等仅支付拆移XX费用的财物明细清单,该部分财物实际并未被征收部门列入征收范围(即征收部门只需支付拆移XX费用,原物仍归业主所有),因此上述财物应由被告文化XX退还给二原告,但现因上述拆移XX财物已由被告文化XX处置而无法归还原物,故被告文化XX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文化XX已支付给原告拆移XX费用款项XXX元,可以在应赔付二原告的拆移XX财物的款项XXX元中予以冲抵,冲抵后还应赔付两原告拆移XX的财物款项277467元。另外,对于原告王X、杨XX提出被告XX公司故意隐瞒评估报告而给原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工人文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杨XX拆移XX财物损失款项合计
277467元;二、驳回原告王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用21000元,合计51200元,由原告王X、杨XX负担35840元,被告湘潭市工人文化XX负担153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文化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4月11日XX公司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财产涉案的备注“拆移XX”的四个项目(序号为440、442、443、444),评估价值实际为设备净值。XX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湘潭市雨湖区XXX和湘潭市XX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工商登记均为个体工商户,湘潭市雨湖区XXX经营者为王X,湘潭市XX经营者为何XX,经营场所系同一地方,与文化XX只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腾退协议有两份。何XX也收到了部分补偿,但没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上诉人王X、杨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腾退补偿协议在2017年3月27日就已签署,拆迁的一般程序是拆迁评估在前,经审计,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而XX公司为了配合文化XX侵夺两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和设备,虚构雨湖区拆迁办的授权,伪造咨询意见书,证据一是XX公司2017年4月11日伪造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XX和XXX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XXX与文化XX有另外的租赁合同关系,与何XX的腾退协议是为了解除XXX的租赁合同,并且已经处理完毕。
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客观有效,XX公司针对自己的评估报告做出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与广联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其出具人XX公司予以认可,XX公司作为案涉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人,系评估价值的确定者,有权解释其含义。该证据属于解释说明,其出具时间与《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签订时间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且上诉人王X、杨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企业登记信息不足以证实何XX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X、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文化XX是否应向王X、杨XX支付案涉附属设施设备赔偿款;二、文化XX是否应向王X、杨XX支付外部管网下水系统和电线电缆等附属设施损失、造成XXX无法继续开办所致损失;三、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具体评析如下:
一、文化XX是否应向王X、杨XX支付案涉附属设施设备赔偿款。
(一)文化XX委托和兴劳务公司与XXX、XXX签订的两份《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合同双方对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补偿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XXX、XXX)”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甲方(文化XX)给予其他XX置和补偿。”第四条约定“…并不得损坏或拆卸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物和装饰装修。”从合同的文义来看,文化XX已经对XXX和XXX涉案争议财产部分进行了补偿。
(二)文化XX对评估报告附属设施设备中标注“拆移XX”的部分,支付的是财产价值还是仅是“拆移XX”费用。在拆迁过程中,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委托XX公司对文化XX整体作出征收评估报告。该报告的附件《湘潭市总工会工人文化XX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明细》列明了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名称、单位和评估价,其中部分项目在备注栏注明“拆移XX”字样,但对备注“拆移XX”的财产的评估价是指拆移XX费用,还是指财产价值,评估报告未作表述。“拆移XX”并非专业术语,亦无约定俗成的通常解释。在双方对其真实含义理解有异的情况下,应以评估价的确定者即评估人的解释和补充说明为准。评估人XX公司在出具文化XX整体评估报告后,腾退协议签订之前于2017年3月15日针对XXX、XXX装饰装修、设施设备价格单独出具了《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对部分设施设备没有备注“拆移XX”的内容。2017年4月11日针对《评估报告》部分备注“拆移XX”项目的再次进行《说明》,表示该评估值为设备净值。由此可见,标注“拆移XX”字样的设施设备的评估价并非拆移XX费用,而是其财产价值。此外,从征拆时评估人XX公司对案涉被征拆财产进行清查所作出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该表备注了可搬或不可搬内容,案涉音响电缆、电线、信号线(灯光音响专用)、舞台灯控制台、LED方灯、激光灯、电脑灯、专业DJ混音台、玛田音箱、均衡器、补音音箱专用吊装系统、功放、超低频系统扬声器等音响设施设备均列为不可搬,可印证其并不属于拆移对象。
(三)被征拆房屋腾退交房时,一般对于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权利人将房内物品拆移搬走,二是将设施设备作价交由征拆方处置。2017年1月17日征拆方张贴的《通告》显示“凡是征拆范围内的房产及附属物,经过评估与计价补偿,。均属于征拆方所有。搬迁交房时,不得擅自拆损(包括门、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否则,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王X、杨XX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表示征收时,要求对室内所有物品都不能动,说明征拆方明确表示了案涉财产归其所有和处置。王X、杨XX亦在起诉状中表述文化XX工作人员和征收项目部人员对案涉房屋内所有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全部贴上封条,王X、杨XX将XXX钥匙交给了和兴XX司,交接钥匙时的照片亦显示酒吧大门上已张贴封条。可见,王X、杨XX交房时是将案涉设施设备一并移交。倘若仅为“拆移XX”费用,则案涉设施设备应拆移搬走,而王X、杨XX是作一并移交,其主张与行为相互矛盾。
(四)双方在提出标注了“拆移XX”的财物的评估价与XXX评估的价格及购买价存在差异,因为评估价的确定涉及财物成新、使用时间、折旧年限和折旧率等因素判断,自然会低于购买价,况且征收评估报告中标注了“拆移XX”的灯光设备、消防设备等的评估价还明显高于XXX对其财产价值的评估价。故,设施设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实评估价不是财产价值。
(五)征拆后,2017年6月至9月因案涉征拆而发生三起诉讼,一是何XX、王X诉文化XX、和兴XX司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门面搬迁补助、门面搬迁奖励、附属设施补偿等。二是XXX诉文化XX、和兴XX司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迟延付款违约金。三是文化XX诉王X、杨XX、XXX等请求支付经营性补偿和装饰补偿的30%。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就本案讼争的财产归属和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或抗辩。2018年6月20日王X、杨XX再另行对本案讼争的财产归属和补偿提起诉讼,有违常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争议财产部分未作补偿。
综上,《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包含本案争议的财产价值,并非拆移XX费用。王X、杨XX已获得音响、灯光等财物的价值补偿款,其要求文化XX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文化XX是否应向王X、杨XX支付外部管网下水系统和电线电缆等附属设施损失、造成XXX无法继续开办所致损失。
2017年3月18日,文化XX在《XXX关于外部管网补偿报告》签署了“为加快拆迁进度,经与雨湖区拆迁指挥部协商,同意给予补偿”的意见,并未就如何补偿等具体事项达成协议,而双方此后的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两份《门面租赁腾退协议书》并未约定XXX外部管网下水系统和电线电缆需另外给予补偿。关于造成XXX无法继续开办所致损失,王X、杨XX并未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提起,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X、杨XX前述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XX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文化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王X、杨XX要求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经审查,XXX对涉案财物价值作出评估报告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文化XX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评估后未开庭审理,径行作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化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X、杨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用21000元,合计5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289元,均由上诉人王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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