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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湘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辰|时间:2020年07月23日|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一审司法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用由XX公司和中太XX承担;三、请求确认从合同结算确认书无效;四、本案上诉费用由XX公司与中太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结论违法。1.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998万元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违反了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太XX与XXXX签订的《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太XX中标后将XX才能全部分包给XXXX,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确认书,完全是基于《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所作出,系《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结算确认书也自然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第一,主合同无效的结算自然无效,认定结算有效的请求,提出的主体只能是承包人,不能是其他任何主体。本案中,XXXX作为承包人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请求。第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只有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不适用按约定结算,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第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是指按照事先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依据无效合同出具的固定价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前提是工程验收结算合格,即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化法》要求时,承包人可以提出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以节约司法成本。但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发包人或者其他主体提出这样的要求,发包人或者其他主体就会利用权利或权力优势侵犯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并未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主合同无效的情况,因此,本案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可能导致建设工程质量违背《标准化法》,使得承包人的权利收到侵害并得不到救济。二、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结算确认书内容不合法。1.结算确认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了竣工结算程序为,总承包单位在收到分包单位提交的工程物业、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三个月内未提出审核意见,视同认可分包单位竣工结算报告,即分包单位报送的结算总金额为本工程结算金额。争议部分由三方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确认的由审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审计,其结果由三方共同确认。本条约定了结算必须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审计资格单位进行审计后,经三方共同确认,但案涉结算确认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2.结算确认书不具备法定结算条件。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五条与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XX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仅为一张报个,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所以该结算确认书不具备法定的结算条件与内容,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3.结算内容不真实。结算确认书仅是一张确认总表,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和明细,且系XX公司单方确认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否认司法鉴定意见错误。1.原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司法鉴定的规定;2.司法鉴定环节符合鉴定规则;3.司法鉴定内容和结论客观、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错误。《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合同总价实质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为含税890XXXX3000元;对于因造价调整导致工程款数额的变动,约定了在竣工结算审定后结算。因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变更部分和价格调整部分都需要在结算中进行追加,因此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固定总价合同。(四)一审判决否认投标文件及工程鉴定单,图纸变更的法律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了XX公司提供的无效证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5结算书附表明细、证据6对数情况确认表、证据7不同意扣减涉案金额、证据8成本中心接受审批表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但一审判决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六)一审否认XX基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XXXX提供的关于XX基金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XX基金是在办理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必须缴纳的,工程验收后在结算支付给施工企业。《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不包含养老保险费,表明XX基金未包含在工程总价中,XX公司与中太XX应向其支付XX基金354万元
XX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湘潭XX公司、总包单位中XX公司以及分包单位XX省XX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已基本履行完毕。二、原一审诉讼中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错误,依法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XX基金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中,无需另行缴纳,且各方在工程结算中已对工程总价进行了清算,未注明需另行结算XX基金。
中太XX辩称:一、就XXXX施工建设的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中太XX与XXXX及建设单位均已依法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工程款结算合法有效。1.中太XX、XXXX及XX公司三方依约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经反复多次严谨、审慎对审核实,各方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金额并签署书面工程款结算文件。2.各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999XXXX0000元后,中太XX及XX公司均据此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项,XXXX接受中太XX的工程款支付,并无异议。二、原审一审法院批准XXXX单方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标准错误,鉴定结果不应采信。1.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情况下,原审一审法院批准XXXX单方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在各方当事人已审定工程价款并签署书面结算书的情况下,原审一审法院批准XXXX单方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3.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原一审法院在工程造价的委托鉴定及认定问题上,以鉴代审,中太XX的合法权益完全无法保障。4.鉴定单位偏离合同约定标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虚高,鉴定内容违法。三、关于劳动保险基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案重审一审法院已充分说理并作相应判决,XXXX的上诉请求亦未就此明确提出。
XXXX一审起诉请求:1.XX公司与中太XX共同支付XXXX工程款2522万元;2.XX公司与中太XX支付XXXX质保金422.883万元;3.XX公司与中太XX支付XXXXXX基金354万元;4.XX公司与中太XX支付逾期期利息223.19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公司与中太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中太XX为XX公司投资建设的富瑶XX?礼宾府?裕信区建安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09年7月8日向中太XX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725XXXX8800元,建设规模为1#、2#、3#、4#、5#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67147.22平方米,其中1#32层,2#、3#、4#、5#楼均为23层。2010年6月21日,XX公司、中太XX与原XX省XX公司共同签订《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XX公司投资建设的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由中太XX进行施工总承包,根据XX公司与中太XX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单位XX公司同意总包单位中太XX将富瑶XX第六标段工程项目委托分包单位进行分包承建。前述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富瑶XX第六标段,即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工程内容为5栋高层建筑,其中4栋23层,1栋32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约为67000平方米(第一条)。2.工程以总价包干形式发包与承包……由分包单位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费)、包工程配套费、总包服务费、包质量、包安装、包验收合格、包保修、措施项目费、赶工费及其他本工程施工期间有可能发生的、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包税收等,工程总价不包括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收取的总包管理费(第二条)。3.项目工程总包价为含税人民币890XXXX30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总包价中已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内各项工程费用、劳动工资、管理费、水电费、铝合金门窗等深化设计费、物料价格、水电安装施工费、利润、工具、机械设备、燃料、工程期间之工资及物价浮动、工程风险及由分包单位交纳的各种税项的税金和费用等;工程可调整价格的项目仅限于分项工程项目内,因造价调整引致的工程款额的变动,统一在竣工结算审定后结算(第三条)。4.工程经完成办理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总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按以下方式处理:(1)在保修期内分包单位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总包单位一次性退还分包单位;(2)在两年保修期内分包单位未完全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第十五个工作日内,总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保修责任的履行情况,并结合总包单位或第三方代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分包单位结算,多退少补;(3)在两年保修期内分包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总包单位有权全部扣除分包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总包单位有权向分包单位追索;本工程所有涉及进度款、结算款的事宜,须经建设单位最终审核同意后,才视为总包单位的审核意见(第四条);5.(1)分包单位应提前二十天书面通知总包单位及有关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并提交相关前期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单位通知质量监督机关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监理、设计、勘察、总包、分包等有关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应在七天内完成;(2)验收合格完毕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移交全部有效工程竣工资料,并提供完整的验收备案资料,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备案,同时将工程物业交付建设单位使用;(3)工程竣工,分包单位应在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的两个月内向总包单位报送竣工结算报告;总包单位在收到分包单位移交的工程物业、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双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定工作,期间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反馈的审核意见持有异议,应在二十八天内向总包单位提出,否则视同接受总包单位审核结果;总包单位在收到分包单位移交的工程物业、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审核意见,视同认可分包单位竣工结算报告,即分包单位报送的结算总金额为本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争议部分由三方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审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审计,其结果由三方共同确认(第七条)。6.分包单位委派姚XX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变更、工程验收及其他事宜……(第十条)。7.总包单位逾期付款,应及时补还欠付的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每一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第十二条)。
2010年7月15日,案涉工程按期开工。2012年6月29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共同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24日,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签署“同意监督组意见,符合验收备案要求”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2年8月31日,中太XX、XXXX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XX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物业。2013年9月29日,湘潭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备案证(备字2013第064号)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竣工验收。
2012年9月20日,XXXX编制工程结算书,申请工程结算总价为126XXXX0476.18元,该结算总价中包含合同总价及合同暂定数量调整、变更调整、工程签证调整及(其他项目如质量、工期等)调整。2012年10月15日,XXXX向XX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款申请书并附工程结算确认书,该申请书上载明已付款651XXXX0100元,结算款总额、保修金、申请款金额处均为空白,该申请书上另补充说明:“《工程结算款申请书》需填写的‘结算款总额’、‘已付款金额’、‘保修金金额’及‘申请款金额’暂为空白,最终的工程结算款金额待结算审计完成后,经广东百XX信XX湘潭XX公司(建设单位)与XX省XX公司(施工单位)双方盖章确认后的结算定案金额为准填写,方可生效”。2013年1月4日XX公司向中太XX发出《关于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结算事宜》函件,并抄送XXXX,XX公司在函件中确认已收到中太XX提交的结算申请资料,因还有部分资料不够完善,要求中太XX尽快按要求补充或完善有关的资料。2013年1月31日,XX公司再次向中太XX发出《关于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结算事宜》函件,并抄送XXXX,XX公司在该函件中确认:XXXX申请结算金额126XXXX0476.18元,经过审核后确认该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为941XXXX0655.86元,XX公司要求中太XX安排相关负责人与该公司核对,如在28天内未对审核金额提出异议,XX公司将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予双方签署确认。2013年2月4日,XXXX的项目经理姚XX在《关于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结算事宜》(2013年1月31日)上签署“不同意对审金额为941XXXX0655.86元”的意见。之后,双方继续对账,根据XX公司提交的有姚XX签字的“对数情况确认情况表(土建部分)”可知,姚XX对合同总价、暂定数量调整增加额、工程变更增加额、工程签证增加额、其他增加额、场外土方施工增加额、水电部分增加额、项目借用水电材料增加与扣减额共八项均签注“同意”,姚XX在扣减款项总额XXX栏签注“不同意”,但在扣减分项中姚XX仅对工期罚款XXX元签注“不同意”,其他均签注“同意”。以上九项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为936XXXX0000元。“对数情况确认情况表(土建部分)”最后一栏为“不同意涉及金额”,姚XX在该栏签注“详见另结账单姚XX”。XX公司提交的“不同意扣减所涉及金额”表格载明,不同意扣减项目十项计103XXXX8900元,建设方全部确认或部分确认的为五项计XXX元。2013年2月7日,XX公司内部呈报审批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999XXXX0000元。2013年3月12日,二XX公司与中太XX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999XXXX0000元。同日,XXXX与XX公司与中太XX中太XX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999XXXX0000元。截止2013年2月7日,中太XX累计已付830XXXX4400元(含代扣代缴的税金),2013年3月28日,中太XX支付600万元,2013年4月23日,中太XX支付XXX元,扣除水电费、罚款、税金后实付XXX.4元,2013年12月11日,中太XX代垫卢XX赔偿款20万元,2014年1月中太XX代支付农民工工资XXX元,2014年9月28日退还质量保修金XXX元。以上合计,中太XX已付XXXX980XXXX1000元,其中包括中太XX代扣代缴的税金XXX.61元(155400元+185700元+55976.17元+123800元+742800元+683040.44元),扣除的水电费912021.16元,罚款5300元,代垫卢XX赔偿款200000元,退还的质保金XXX元(2014年9月28日)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XXX元。2014年10月30日,XXXX致函XX公司、中太XX,函件的主要内容如下:1.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如期交付,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四个月余,要求XX公司与中太XX尽快向工程所在地湘潭市税务机关按工程结算总额代缴工程税费,并向XXXX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2.工程保修内容和费用双方目前仍存在争议,为妥善完成工程保修事宜,希望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实际的工程维修费用;3.由于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过程存在重大偏颇,工程结算总价低于成本价,XXXX认为工程结算总价999XXXX0000元为扣除本工程水电费后的金额,XX公司与中太XX应当将暂扣的水电费退还给XXXX;4.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99XXXX0000元,未计取应支付给XXXX的XX基金XXX元,XX公司与中太XX应尽快提供缴纳XX基金的相关凭据并返还XXXX应得的XX基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XX确认该公司在前述函件中主张退还暂扣的水电费已经在对账时对清了。
在原一审诉讼中,XXXX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对XX公司与中太XX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30日撤回对该工程结算确认书的鉴定申请。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之后,XXXX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XX公司与中太XX认为已与XXXX达成了最终结算,三方已经确认该结算结果,XXXX在诉讼中申请造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7月27日,湘潭中院委托新泉XX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泉XX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111XXXX2042.95元,XX基金为XXX.52元。XXXX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00元。
另查明:XX省XX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更名为XX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太XX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中标之后将工程内容全部分包给X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XX公司与中太XX欠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一)新泉XX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XXXX与XX公司、中太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XXXX作为施工方可以请求XX公司、中太XX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总价包干的工程,且各方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XXXX再对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地,新泉XX作出的造价鉴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XXXX报送的工程总造价126XXXX0000元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XXXX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的两个月内向中太XX报送竣工结算报告;中太XX在收到分包单位移交的工程物业、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双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定工作,总包单位在收到分包单位移交的工程物业、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审核意见,视同认可分包单位竣工结算报告,即分包单位报送的结算总金额为本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本案中,XXXX、中太XX于2012年8月31日共同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XX公司移交工程物业,湘潭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于2013年9月29日为案涉工程出具备案证。XXXX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填写的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但XX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结算书于何时提交给XX公司和中太XX。从2012年10月15日XXXX提交给XX公司工程结算款申请书,且在该申请书上载明附有工程结算确认书以及该申请书上未填写工程结算价款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XXXX于该日期申请了竣工结算。此后,XX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于2013年1月4日、1月31日两次致函中太XX,同时抄送给XXXX。2013年2月4日,XXXX的项目经理姚XX在2013年1月31日的函件上签注“不同意对审金额为941XXXX0655.86元”的意见,同时继续与XX公司、中太XX对账谈判。2013年3月12日XX公司、中太XX与XXXX分别于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999XXXX0000元。因此,三方之间就案涉工程造价的确认流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符合XXXX在2012年10月15日的工程结算款申请书中手写补充的“……最终的工程结算款金额待结算审计完成后,经广东百XX信XX湘潭XX公司(建设单位)与XX省XX公司(施工单位)双方盖章确认后的结算定案金额为准填写,方可生效”要求。此外,XXXX在2014年10月30日发送给XX公司、中太XX的函件中亦认可999XXXX0000元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只是认为该工程结算总价为扣除本工程水电费后的金额,XX公司与中太XX应当将暂扣的水电费退还给XXXX,以及该工程结算总造价未计取应支付给XXXX的XX基金XXX元。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XX认为XX公司与中太XX未按约定进行审计,应按该公司报送的结算价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结算作为依据。中太XX累计已向XXXX支付工程款(含XXXX应负担的税金、罚款及退还的质保金XXX元等)共计980XXXX1000元。因此,中太XX尚欠XXXX工程款本金XXX(999XXXX0000元-980XXXX1000元),一审法院对XXXX要求中太XX支付XXXX工程款252XXXX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XX承担责任。
三、关于XXXX主张的逾期利息。三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的总包单位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罚金,该罚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XXXX主张的利息依法进行核定。(一)因三方已分别在2013年3月12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999XXXX0000元,按合同约定,中太XX应在办理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因此,中太XX应在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949XXXX1000元,中太XX在该日之前已支付830XXXX4400元,欠付119XXXX6600元,中太XX在2013年3月28日、4月23日又分别支付XXX元、XXX元后,才完成了该公司依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中太XX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中太XX应支付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850.48元〔(119XXXX6600元×0.1‰×2)+(XXX元×0.1‰×26)〕。(二)根据三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再根据相应的情形退还给分包单位。XXXX称应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质量保修期限,但该日仅为五方同意验收之日,非最终的验收合格之日,从湘潭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备案证载明的信息来看,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6日竣工验收,因XX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早于2013年9月6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以备案证载明的日期为准,相应地,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9月6月保修期届满。XXXX已举证证明该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中太XX和XX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支出了应由XXXX承担保修责任的费用,因此,中太XX应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预扣的质量保修金退还给XXXX。中太XX依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为XXX元(999XXXX0000元×5%),该公司在2015年9月6日之前,已通过代垫赔偿款、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以退还质量保修金名义共计支付了XXX元,尚有XXX元中太XX未在保修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25日之前)支付,中太XX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按欠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欠付金额的5%。因此,XXXX诉请中太X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XXXX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及劳动保险基金。(一)因质量保修金已涵盖在工程款总额之中,无需单独计算。XXXX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已在上文中作出说明,不再赘述。(二)XX省建设厅、财政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XX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湘建建〔2003〕265号)明确,建筑业企业XX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所有新开工项目都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发放《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单位(业主)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征收XX基金(注:《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XX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已修改了XX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改为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由此可知,XX基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工程造价之外还另外计算XX基金的情形。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确认工程总造价时,并未明确在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之外还需另外计算XX基金,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明确工程总包价不包含养老保险。XXXX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主张的XX基金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包价不包含养老保险之间的关系,因此,XXXX在工程结算总价款之外再主张XX基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XXXX主张的XX基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7850.48元;另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此计算的利息额不超过欠付金额XXX元的5%);二、湘潭XX公司对中XX公司前述付款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04元,由XXXX公司负担2000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17904元;鉴定费480000元,由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中太XX、XX公司均承认未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缴纳案涉工程的XX基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XXXX的上诉请求和中太XX、XX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XX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案涉工程应当如何结算;三、XX公司与中太XX是否应当向XXXX支付XX基金。
一、关于XXXX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中太XX、XX公司答辩提出,XXXX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经查,XXXX一审起诉请求为:1.XX公司与中太XX共同支付XXXX工程款2522万元;2.XX公司与中太XX支付XXXX质保金422.883万元;3.XX公司与中太XX支付XXXXXX基金354万元;4.XX公司与中太XX支付逾期利息223.19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公司与中太XX承担。XXXX的二审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一审司法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用由XX公司和中太XX承担;3.请求确认从合同结算确认书无效;4.本案上诉费用由XX公司与中太XX承担。XX公司称,XXXX的上诉请求第2、3项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是针对工程款出具的鉴定意见,XX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与中太XX按原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二审上诉请求的第2、3项也是要求确认原一审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XXXX上诉的这两项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致,故XXXX的二审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关于案涉工程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
XXXX上诉称,案涉《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结算确认书》作为《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应依据原一审所作的鉴定结论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依据该合同结算条款所形成的《结算确认书》的效力,且《结算确认书》经XXXX、XX公司、中太XX多次审核对账后形成,系各方当事人就了结彼此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XXXX关于《结算确认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结算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而XXXX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在《结算确认书》形成之后。因此,XXXX上诉提出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XX公司与中太XX是否应当向XXXX支付XX基金的问题
XXXX上诉称,《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不包含养老保险费,表明XX基金未包含在工程总价中,故XX公司与中太XX应向其支付XX基金354万元。经查,《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XX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XX基金包含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剩余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总包价为含税890XXXX30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总包价中已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费用”。其一,从合同约定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工程总价中不包含养老保险费,未约定不包含全部XX基金,在XXXX与中太XX、XX公司多次审核对账达成《结算协议书》的情况下,XXXX仅能就养老保险费主张权利。XXXX主张《富瑶XX·裕信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养老保险费就是XX基金,但是未提供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工程总价中不包含养老保险费,XXXX仅能就养老保险费向中太XX、XX公司主张权利。然而XXXX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经本院二审释明后,仍未能明确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对XXXX关于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三,依照《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XX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XX基金的缴纳主体为XXXX。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中未包含养老保险费,故养老保险费应由XX公司、中太XX支付给XXXX,再由XXXX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XXXX未能向本院明确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XXXX可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凭据,另行向中太XX、XX公司主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权利。综上,XXXX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XXXX提出“XX公司与中太XX应向其支付XX基金35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4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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