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路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黄XX来到长沙市岳麓区,用一块石头将被害人谌X停放在路边的一台“湘A×××××”别克昂科威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砸烂(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千元),盗得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62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维拓牌野生山核桃油24瓶。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20年4月13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的家属对被害人谌X进行了赔偿,谌X对黄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维拓牌野生山核桃油一箱(24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X、陶X的证言,被害人谌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定(2020)0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财物毁损,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黄XX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XX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予以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五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