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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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发布者:陈小英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8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3年3月19日起,黄X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5月25日,XX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黄X变更为胥XX。2013年1月24日,杨X向黄X转账支付170万元,加之杨 峻将自有宝马车辆交由黄X折抵的30万元,杨X向黄X出借了 200万元。当日,黄X向杨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 峻现金XXX. 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013年4月22日,杨X再次向黄X转账支付300万元。庭审中,杨X提交2013年5月16日由黄X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 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X现金(XXX. 00)大写巻佰万元 整。定于2013年5月底归还”。黄X辩称收到该笔300万元借款, 但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6月24日,黄X向杨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X现金(XXX.00)大写(伍佰万元 整),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 o在该借条上还载明担保方XX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关于前述借款利息的问题, 杨X在本案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说明中陈述因黄X并未在2013年8月30日归还 该款,其与黄X遂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75%十息。黄X则对此予以否认,称为无息借款。杨X及黄X均认可该份借 条系双方对前述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后出具,但黄X辩称并未计收 利息。2014年12月30日,黄X向杨X出具《借条》(除被告黄X 签字和四川XX公司的印章外,均系打印体)一份,其中 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现金XXX. 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利息按月2.55(即150000. 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每月月底收取,定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人民币XXX. 00 7E (大写:贰佰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在该 借条上还载明担保方XX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关于 该600万元借款的组成,杨X称此即2013年6月24日借条上载 明的500万元本金,再加算利息100万元。黄X则对此予以否认, 称该笔系新的一笔借款当时只是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该 笔借款,故主张该笔借款不成立。XX公司则认为该印章 并非其公司所使用和加盖,且公司并未就该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

庭审中,杨X提交由黄X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 容为手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X现金600万 元,利息按月息每月150000元计算,定于2015年3月以前归还 200万元,余下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清。杨X称该份借条系因 感觉由黄X手写不正规遂让黄X改为出具600万元的打印体借 条,黄X称该借条与打印体600万元借条情况一致均是出具借条 后未实际发生借款。

2015年4月22黄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 承诺2015年4月24日给杨X还款200000. 00 (贰拾万元整), 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50000. 00 (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如 该时间未能履行承诺,黄X以路虎作为抵押,杨X可以随意处置 该车,承诺履行完毕杨X退还该承诺书”。但此后,其并未按约 履行。杨X称此系黄X无法按约归还利息时向其出具的,黄X对 此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5万元实际系仅差杨X45万元本金。

另査明:黄X向杨X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日转账支付9万元;2013年5月9日转账支付45万元;2013年6月7日 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12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月5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9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4 年3月6日转账支付7万元,合计126万元。杨X称上述款项均 系黄峻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杨X自认黄X在出具承诺书后 还于2015年5月向其支付10万元现金,但称该款项系支付借款 利息。庭审中,黄X称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卢XX向杨X支付20万元现金,杨X认可收到该笔20万元款项,但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其他经济往来。

黄X向杨X之妻罗XX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14年1 月20日转账支付128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4万元,合计222万元。黄X称前述款项系其向杨X归还案涉借款,杨X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 提交了 2013年11月22日由XX公司向案外人张XX出具的《借条》原件、张XX出具《说明书》原件、中国XX银行银 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和张XX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XXX. 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天收取违约金6000元(陆仟元整)……”XX公司在借款单位 处加盖印章,黄X作为收款人签字。《委托书》载明张XX委托 罗XX代其收取前述借款。《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载明2013年1月10日罗XX向张XX转账210万元,杨X据此 主张黄X向罗XX支付的前述款项系用于代张XX归还罗XX借 款,并称上述委托书的原件已交付给被告黄X。黄X认可其在该 借条上签字,但称该借条形成实际系由其本人在内容空白的条子 中签名,其本人并不认识张XX,实际与张XX并未产生200万 元借款,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即使张XX要收款也应另案起 诉,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也并未收到该委 托书。XX公司称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款也与本案无 关,且公司也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庭审中,杨X向一审法院出示 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载明日期为2013 年3月19日),其上加盖了 “四川XX公司”印章(鲜 章),杨X称前述材料系黄X向其交付的,并以此证明众立兴置 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黄X称并未向杨X交付上述营业执照。

XX公司称无法达到杨X的证明目的,公司提供担保应当 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后XX公司申请对案涉2014年12月30日借条担保方处盖印的“四川XX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与其公司备案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一致进行鉴定。杨X亦申 请了对2013年11月22日黄X与XX公司向案外人张XX 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3月19日注册号为5107XXXX9378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印的“四川XX公司”印 章印文、2013年3月19日注册号为5107XXXX93786 (1-1)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盖印的“四川众立兴置业有限公 司”印章印文是否与XX公司备案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一 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前述印文均与XX公司备案印章盖印形成的印 文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再查明:黄X于2018年4月1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黄X在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 申请书事实及理由中陈述以下内容:50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黄XX炒股出现严重亏损,还款期到没有将剩余借款还清,杨X便“乘 人之危”要求黄X要么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要么出具一份600万 元借条,杨X要求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黄X只同 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X坚持支付不低于100万元利 息,迫于无奈就在原500万元借条基础上加100万元的利息。黄XX被逼无奈出具一张手写600万元借条,后杨X又要求公司担保。随后杨X看到手写借条担保方处系明显添加,故要求换为打印稿600万元借条,但黄X在打印稿借条签字时,担保方处同手写稿借条一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杨X为确保本案的执行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为此,杨X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对于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杨X所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锁链,结合杨X及黄X陈述,足以 证明杨X于2013年1月24日向黄X出借200万元,又于2013 年4月22日向杨X借款300万元,遂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借 条载明下欠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30 H黄X向杨X出具借 条,载明借到杨X6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 5嗨月月底收取。 黄X在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中明确陈述该份 600万元借条系在原借款500万元基础上计算100万元利息而出 具,故黄X在本案中关于该份600万元借条系双方未实际履行的 新借款并非对前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结算所形成的抗辩理 由,不予采信。2.在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6月24日借条 上均未明确就利息进行约定。但鉴于黄X于2013年6月24日出 借500万元借条及2014年12月30日出具600万元借条上均未扣 除在此之前还款,且黄X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600万元借条中包 含100万元利息的事实可推知,双方确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 故黄X就案涉借款双方系无息借款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对此不 予采信。3.杨X自认于2014年3月30日收到XX公司卢 春梅代黄X向其支付20万元现金,杨X虽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杨X自 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 定为本案还款并在本案中予以品迭。4.黄X向杨X之妻罗XX转 款222万元,因杨X与罗XX系夫妻关系,应当由杨X承担证明 上述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借款的证明责任,现杨X主张黄X向其妻罗XX转账系黄X代张XX向罗XX归还借款,因张XX不是本 案案涉借款当事人,杨X主张的该笔借款200万元金额较大却无 任何借款支付转账凭证及取款记录印证张XX实际履行该笔出借 款项,且现张XX、黄X对该笔借款往来并未进行充分举证及辩 论,张XX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到庭陈述意见接受询问仅出具书面 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杨X现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上述辩称主 张,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黄X向杨X之妻罗XX转账222万 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并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对双方借款利息及黄X已归还款项的认定,以及对XX公司是否应当承 担担保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对双方借款利率及被告黄X已归还款项的认定。


杨X与黄X关于借款利率陈述不一,但根据庭审査明, 杨X于2013年1月24日向黄X出借200万元,后于2013年4 月22日向黄X出借300万元,而黄X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向 杨X转账支付9万元,于2013年5月9日转账支付4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转账支付10万元,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 出具金额500万元借条时并未将上述已支付64万元作为本金予以 扣减可推知,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低于年利率36%故依照《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 条规定,对黄X已支付款项按照年利率36购标准计算借款利息, 黄X超过该利率标准支付款项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抵扣。因杨X自认2013年9月1日双方协商按月息2.75岐付利息,该标准 系年利率33姣际低于年利率36%故对黄X已支付款项从此日起 以年利率33納标准计算利息,如黄X超过该利率标准支付款项 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抵扣。因2014年12月30日杨X与黄X在 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5処每月月底收取,故对黄X已支 付款项从此日起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黄X超过该利率标 准支付款项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抵扣。经庭审査明,截止2013 年9月1日黄X已向杨X支付共计119万元,按照年利率36雄 算黄X应当承担借款500万元分别从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819616.44元,剩余370383. 56元应当作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2013年9月1日黄X尚欠 杨X借款本金为XXX. 4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故按照年利率33曜算黄X应当承担该期间借款本 金XXX.44元的利息为XXX.42元,黄X通过向杨X支付 款项及向杨X之妻罗XX支付款项方式共计向杨X支付249万 元,剩余464130. 58元应当作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2014年12月30日黄X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XXX. 86元。因杨X及黄X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 5分收取利息且每月月底收取,而此后黄X仅于2015年5月向杨X支付10万元,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黄XX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作为支付利息予以抵扣。综上,杨X现主 张黄X归还借款本金XXX. 86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以借款本金XXX.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呢十算资金利息至本金 付清之日止的诉讼清求予以支持,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且黄X于2015年5月支付10万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对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首 先,杨X用于证明XX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而提交众 立兴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虽加盖了 “四川XX公司”印章,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印章与该公司备案 印章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其次,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前述规定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 的表决,杨X与黄X发生案涉借款时黄X系XX公司法定 代表人及股东,杨X在向黄X出借案涉借款时,并未对XX公司是否就提供担保进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査,并 在其与XX公司股东相识的情况下未向该公司股东就担保 事宜进行确认。综上,杨X主张XX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 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 黄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杨X偿还借款本金XXX. 8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XX. 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 支付10万元从应支付资金利息中予以扣除;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X负担15020元,黄X负担540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情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 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 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

二、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偿还借款本金XXX. 6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XX.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94十算至本判决确定 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00元从应支付资金利息中予以扣除;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53688.03元;

四、四川XX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认的款项在黄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五、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小英律师,法律硕士,律所主任,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申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5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医疗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