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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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陈小英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1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原告陈某某

被告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某斌、被告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雷某航陈某豪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差额的承担依法确定。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9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 1218日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育长子雷某航、次子陈某豪,两名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被告嫌弃原告,对原告母子长期不管不顾,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稍有微词,被告就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近年来,被告还无关猜疑原告,找人监视、跟踪原告,原告为此身心俱疲,于2020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长达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被告相恋一年零三个月才结婚,婚后育有二子,感情基础深厚。二、被告一直在外工作,不否认对原告有照顾不周的地方,但这也证明了被告为了这个家任劳任怨、辛勤工作,一家人才能购买住房,房贷才能按月归还,母子三人才能有日常生活的费用。生日、逢年过节被告也会向原告及孩子、岳父母问候,并给岳父母转账表示心意。三、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年多来,被告也不时向原告转账表达心意,双方也能沟通孩子的读书、学习、接送等问题,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庭审中,雷某某在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长子雷某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陈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关于其它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供足额的生活费用,故被迫在外借钱,债务包括陈某银6000 元,胥某50000元、颜某某30000元,陈某某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称借钱一事不知情,不认可,且原告在有银行存款70000余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外借钱。2、除被告自述因购买碧桂园房屋在建设银行贷款79000元外,被告还自述另一张信用卡尚有贷款81000元,原因是自己的工资不足以负担每月两套房屋的房贷及其它生活开支,被迫通过信用卡贷款的方式负担按揭款以及借新还旧。对上述79000元和81000元的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债务不清楚,被告没有必要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因归还了一部分,上述79000元贷款的债务余额为64800元。经查上次离婚诉讼的电子卷宗,被告当时自述的债务包括购买碧桂园房屋贷款79000元、吉林亿联银行贷款16000元、京东借条16000元、姐姐处借款10000元。被告所称的81000元的信用卡贷款的进件日期为2020924日。

还查明被告在婚前于2009年在四川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按揭购买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西河东路4号“阳光某某”二期二区32单元142号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为“某某房屋”),该套房屋于20101 3日在行政机关签约备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452元,均由被告按月偿还。按原告自述,该房由被告出租,被告每月收取租金1700元。庭审中,经本院就该套房屋现在的单价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原告确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被告确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是否应当判准离婚的问题。原告上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强行保留这段婚姻,没有意义,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一种折磨。且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长子雷某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陈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上述意见,本

院照准。

3、关于某某房屋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该套房屋由被告购买于原、被告结婚之前,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部分,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201212 月至20222月,被告共还贷111期,共计还款161172元。该套房屋的现值,原告确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 元,被告确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考虑到该套房屋的增值部分来源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按揭款也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对增值部分理应多分,故本院确定按被告自述的单价确定房屋现值为577840元,婚内增值总金额为225189元,婚内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金额为62810元。婚后还贷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金额合计22398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111991元。

4、关于碧桂园房屋的分割问题。该套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已有婚前的某某房屋一套,且原告离婚后亦需抚养小孩,故碧桂园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离婚后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鉴于近年来本地房价并无较大波动,故按购买该套房屋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财产折价补偿款。该套房屋首付308928 元,支付维修基金10713元,20197月到20204月被告每月还款2057.62元共计20576元,20205月至20222月被告每月还款2033.63元共计44740元,以上合计38495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补偿款192479 元。

5、关于150000元性质的认定。在子女购房时,父母虽无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父母给予经济帮助,是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习惯。本案中,被告曾口头向原告的父亲说希望你给转10000元,我挣钱后加倍归还。因此,原告父亲处的10000元应认定为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庭审中,被告的母亲陈述自己给被告的50000元,当时没有说是借,是送给原、被告买房的。但这种赠送应理解为是附条件的赠送,目的无非是减轻原、被告的经济压力,促进原、被告夫妻感情和谐及家庭稳定,被告的母亲如果能预见到儿子和儿媳要诉讼离婚,不可能在2019年还要赠送50000元交由双方在次年平分。如果将购买碧桂园房屋的一方父亲给予的经济帮助认定为是借款,而将购买同一套房屋的另一方母亲的给予经济帮助认定为是赠与,将使原、被告的利益失衡。因此,按照对等原则,上述150000元均应认定为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便于债务的清偿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定5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自己的母亲,10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自己的父亲。因原告多承担了50000元的债务,故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支付债务折价补偿款25000元。

6、关于其它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无工作无收入、被告的收入并不高的情况下,除去原、被告的长辈提供的资金,购买碧桂园房屋的大部分款项均由原、被告支付,且被告需按月归还两套房屋的房贷,还要承担家庭的部分日常开支,在此情况下,被告出于自身要强等原因向妻子隐瞒实情,自行通过信用卡借款用于购房有较大可能性。因此被告所称的贷款购买碧桂园房屋的债务余额648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定上述债务由被告负责向银行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32400元的债务补偿款被告未能证明81000元贷款原告知晓、同意且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关于该81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关于陈某银60000元、胥某50000元、颜某某30000元、陈某某20000 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7、关于被告主张提取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系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前一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任何一方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分割的财产系现实存在的财产,已经耗用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财产不可能被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取的四次住房公积金以另外的财产形式在目前依然存在,尤其不能证明在201946日购买碧桂园房屋中的款项中存在20151218日登记结婚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且在购买碧桂园房屋所交款项中,除去原告支付的72000元、被告主张的贷款79000元、双方父母资助的150000元外,即使不考虑被告所称的自有积蓄,差额也仅为18641。因此,被告不能既主张购买碧桂园时的贷款7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同时主张购买该房屋的款项中有77500元住房公积金系个人财产应优先受偿后再进行分割。在本院已经认定79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关于77500元系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豪陈某某抚养至陈某豪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婚生子雷某航雷某某抚养至雷某航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雷某某自行承担

三、雷某某陈某某支付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西河东路4号“阳光某某”二期二区32单元142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11991

四、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指南开发区“梓江新城”11单元174号的房屋一套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雷某某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192479元;

五、在陈某某父亲处的100000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在雷某某母亲处的50000元债务由雷某某负责偿还,雷某某陈某某支付债务折价补偿款25000元;

六、雷某某在银行的信用卡债务由雷某某负责清偿,陈某某雷某某支付债务补偿款32400元;

七、驳回陈某某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小英律师,法律硕士,律所主任,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申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5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医疗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