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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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帮忙追回170万余元

发布者:陈小英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28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亮,男,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袁某,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被告:吉*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王*亮、袁某与被告邱某、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袁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被告邱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683516.67元;2.判令被告托安公司对被告邱某、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托安公司作为担保人。2015年3月19日,被告邱某、吉*与原告王*亮签《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邱某、吉*向原告王*亮借款6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被告托安公司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将属于被告邱某、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紫府村小区的自建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5月15日,被告邱某、吉*向原告王*亮借款2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托安公司作为担保人。2015年9月19日,被告邱某、吉*再次向原告袁某借款12万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王*亮、袁某与被告邱某、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未归还,按月利息1.5%计息。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邱某一直未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邱某、吉*、托安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1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资金利息有异议,后面通过沟通不再计算资金利息。2014年8月-2015年3月期间,共借90万元本金,后朋友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进行了债务转让,由我向原告归还。因公司亏损,中途协商,原告承诺不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是120万元,150万中包含了30万资金利息。因公司负债,150万元本金在未来三五年之内归还。房屋签了买卖协议,如果房子拆迁,首先归还原告的资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邱某向原告王*亮借款40万元。被告邱某向原告王*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亮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邱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托安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邱某向原告王*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0万元。


另查明,被告邱某、吉*系夫妻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7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借条、收据、转款凭证、民间借贷合同、自建房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邱某、吉*多次向原告王*亮、袁某借款,双方确定借款总本金为13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76万元。后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确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确认借款金额的协议中均签字捺印,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借款150万元,按月息利率1.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托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托安公司在借条和民间借贷合同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其余的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托安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托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即使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2月30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期,连带保证人托安公司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托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托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托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已经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亮、袁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亮、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被告邱某、吉*承担。

陈小英律师,法律硕士,律所主任,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申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5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医疗纠纷、人身损害